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莊榮松 代理人 黃逸平 相對人 邱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被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
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