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9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790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790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務人 吳春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零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336744元,然相對人繳息至97年2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貸款契約(利率7.5%,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利率10.88%,占協商債權0.000000000)。
二、相對人於93年10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10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88%計付,後經協議變更按年利率7.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2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79313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於93年10月8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8年10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12.88%計付,後經協議變更按年利率10.88%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2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23778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帳務資料。二、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二份。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3790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春金│自民國97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7.5%│││179313元││月10日起│││├──┼────┼─────┼──────┼──────┼────────┤│002│新臺幣│吳春金│自民國97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10.88%│││123778元││月10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春金│自民國97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179313元││月10日起││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吳春金│自民國97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123778元││月10日起││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