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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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東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東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所載「楊東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楊東祥前因1.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9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1.至3.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5行所載「泰山區」應更正為「林口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楊東祥供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楊東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更正如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其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83號被告楊東祥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祥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與仁愛路2段口玄泰PTW接待會館內,徒手竊取 吳孟樺 所管領之長度100公尺電線、10公尺銅管(共價值新臺幣6,000元),正欲搬離之際,隨即經吳孟樺發現並報警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吳孟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祥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孟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警方密錄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因當場為告訴人發現並由被告棄置現場未能得手,為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
檢察官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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