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6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曹玉蕙
       黃維貞
被   告  詹倩如
       高阿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倩如於民國94年1月19日邀被告高阿
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陸續向原告借款而撥款合計291,238元,約定
應於所申貸之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
。被告詹倩如於99年6月畢業,應自100年7月1日起開始
攤還,其自106年7月5日起即不為清償,自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積欠本金112,677元未清償,而被告高阿娥係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詹倩如則以:其確實有欠這筆錢,現在沒有工作,同意
原告的請求等語。
三、被告高阿娥則以:因為其等是做農的,其現在無法全部清償
,但其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通知
書、就學貸款(歷史)延期交易資料列印、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
繳款紀錄查詢、視為到期後還款明細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
革一覽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復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4頁),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本於其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且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
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未能證明原告無庸起
訴,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裁判費1,22
0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元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