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張志維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富崵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升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斡旋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間委託被告仲介購買訴外人王
月美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並簽立要約及交付20萬元斡旋金給原告,
嗣經議價後合意以3,300萬元購買。原告恐因自身債信及自
備款不足等問題而無法完成買賣,故於要約第八條特約事項
約定「倘貸款金額未達總成交價之七成,或因債信問題復經
推由其子仍無法完成貸款七成之條件,則本要約失其效力。
」。原告於簽立要約後,積極尋求銀行貸款,惟銀行以原告
債信問題且兒子因仍在學而無工作收入予以婉拒,原告旋向
被告表示無法購買。詎被告拒不返還斡旋金,經原告於105
年10月5日以新店雙城郵局第89號函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返
還斡旋金,迄未返還。
㈡要約中第八條既設有停止條件之約定,於停止條件未成就前
,要約自始不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斡旋金,非無理由
。要約第八條所載之附停止條件不能成就時,被告即失其占
有20萬元斡旋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
還斡旋金20萬元,為有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業已載明承購總價款為3,300萬
元(第二條),斡旋金支付20萬元(第三條),斡旋有效期
間至105年3月28日24時止(第四條),並經出賣人 王月美 於
105年3月4日在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簽名同意原告應買
條件(即標的及價金意思合致)(被證1),出賣人王月美
與原告間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惟附有貸款未達柒成之解除
條件),故系爭20萬元斡旋金業已轉成定金。原告因財務問
題而不想繼續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違約不履行,出賣人王
月美業依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六條約定沒收定金20萬元
(被證2)。
㈡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八條特約事項載有:「貸款需達柒
成,如未達柒成(成交價)此合約無效。買賣時間延長,買
受人可更換人辦理貸款(兒、女、親戚)」,顯見系爭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附有解除條件或停止條件(即貸款需達柒成或
未達柒成)。原告對於「貸款無法達柒成」之條件已否成就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返還斡旋金或買賣價金。
㈢退步言,縱令條件業已成就(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受
有不能返還20萬元之損害,惟此損害係基於買賣關係(即出
賣人王月美沒收20萬元,受利益者乃王月美)而來,被告受
有利益10萬元係基於與出賣人王月美之委託契約關係而獲之
服務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所受損害與
被告所得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許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原告請求返還20萬元云云,仍非可採。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2月間委託被告仲介向出賣人王月美購買系爭不
動產,於105年3月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表示願以總
價款3,3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20萬元斡旋金與被
告,委託被告斡旋有效期間至105年3月8日24時止,並於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第八條特約事項約定「貸款須達柒成,如未
達柒成(成交價),此合約無效。買賣時間延長,買受人可
更換人辦理貸款(兒、女、親戚)。」等語,有系爭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㈡出賣人王月美於105年3月4日11時許,在系爭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上簽名,同意依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條件出售系爭
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0頁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斡旋金20萬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四條第㈠項前段約定:「斡旋期
間至105年3月8日24時止,若賣方於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
總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同意前條
斡旋金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
五日內或依書面約定日至受託人處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查出賣人王月美於105年3月4日在系爭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上簽名,同意依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條件出售系爭
不動產(見本院卷第30頁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依前揭系爭
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四條第㈠項前段約定,買賣契約已成立
生效,系爭斡旋金20萬元已轉為定金。
二、依證人 李福龍 於本院證述「(問: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在特約
事項當初是怎麼約定的?)一開始原告告知我他個人有債信
的問題,可能在買賣上貸款會有困難,到時候如果個人不行
的話,可以用兒女或親戚去貸款,才押了這條約定(旨特約
事項第八條)。」、「在簽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之前,我有陪
同原告去新店聯邦銀行瞭解貸款的情形。我們去詢問貸款的
流程,問問看可不可行,但沒有提供資料,銀行也沒有辦法
確認原告可否貸款。所以原告就自己去聯邦銀行的桃園分行
問,原告告訴我在桃園分行係用原告兒女名義開戶的,銀行
說只要有6個月的來往就可以貸款。」、「問:後來原告有
沒有去辦理貸款?)沒有。因為原告說他不想買了。」、「
(問:原告是否有告訴你何原因?)沒有說,可能是說財務
上會有困難。」、「說要以3300萬承買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請
仲介公司去談所得到的價錢。」、「特約事項是原告自己向
桃園聯邦銀行詢問後所提出的條件。」、「原告一開始是下
5萬元的斡旋金,後來貸款確立後(指特約事項)才加15萬
轉成訂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7-99頁),可徵原告先詢
問過聯邦銀行貸款事宜後,始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且增加斡旋金為20萬元,並為特約事項之約定。
三、按「斡旋金轉為定金後如買方有反悔不買情事或違反已約定
事項,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時,定金由賣方沒收。」,為系
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第六條前段所明文約定(見本院卷第30
頁),原告先向聯邦銀行桃園分行詢問貸款事宜確認可以原
告子女名義辦理貸款後,始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並為
第八條特約事項之約定,惟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
原告告知不買等情,已據證人李福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98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後
曾向銀行詢問辦理而遭拒絕及貸款無法達七成之事實,被告
抗辯係原告反悔不買,堪可採信。則出賣人王月美依系爭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第六條約定沒收定金20萬元,核屬有據。
伍、綜上述,系爭斡旋金20萬元已轉為定金並經出賣人王月美沒
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斡旋金20萬元
及利息,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