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37號
原   告 東輝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中
訴訟代理人  簡晉銘
被   告  楊國和
訴訟代理人  王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玖佰貳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張耀中,並經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上午8時1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路○段○○號前時,因駕駛不慎,致撞擊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造
成原告車輛受損,且原告車輛因本件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辯稱略以:本件事故非全然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車輛貶
損之交易價值全由被告負擔並不合理云云,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10日上午8時1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
,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駕駛不慎,致
撞擊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左後車尾受損等事實,業據提
出原告車輛受損彩色照片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正。
㈡依被告於警詢陳述「我在木新路三段載客要往北車高鐵站,
我駕駛TAP-963計程車沿長安東路一段東向西第2車道直行,
沒打電話,也沒睡覺,…,我自己也不知為何會撞車,我車
右前車頭撞到路邊紅線停車5488-99租賃車左後車尾擦撞而
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及原告車輛駕駛人簡晉
銘於警詢陳述「我要來長安東路一段71號超商買東西,我駕
駛5488-99租賃小客車沿長安東路一段東向西第2車道直行至
肇事處臨時停車,人在車上,不知何原因,我車左後車尾就
被撞了,後來我下車查看是一輛計程車TAP-963右前車頭撞
到我車左後車尾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並參
酌現場照片、兩車碰撞位置、車損狀況等情,可見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
向,因未注意路邊臨停之原告車輛,致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
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為主要肇事因
素。又原告車輛在畫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邊臨時停車,
與有過失,應為次要肇事因素,堪予認定。
㈢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車輛價值貶損之損害,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於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
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交易上價損之損失
,業據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RAS-1955汽車鑑定報
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為佐,惟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係由原告單方委託,並未參考訴訟中被告抗辯之其他事
證,且鑑定報告僅謂原告車輛所受損害係屬重大事故,而
未具體說明修復後減損10萬元之認定依據,而附和原告主
張10萬元之減損,該鑑定報告容有缺漏。本院審酌原告車
輛左後門、後行李箱蓋、左後葉子板、後車箱備胎室底板
及後車尾板牌照架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換新等所受損害情狀
,經進行鈑金、烤漆等修繕,一般消費者較不願以通常價
格購買事故車等情,可認原告車輛確有因本件事故而有造
成交易上貶損之情。是參酌原告車輛上揭受損部位及鑑定
報告所附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所示折價比例,與鑑定
報告函認原告車輛於修復前現值為32萬元等情,認原告車
輛因本件事故所生交易上貶損之金額,應以80,000元(32
萬元×25%)為適當。又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審酌雙
方過失比例,認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應各負70%、30%之過
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萬6,000元(8萬
元×70%=5萬6,000元)。
㈣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5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鑑定費│6,000元│訟費用其中3,920元│
├──────┼─────────┤元由被告負擔,餘│
│合計│7,000元│3,080元由原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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