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補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溫月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志昇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
  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等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
  令被告將坐落宜蘭縣○○鎮○○路○○○巷○○號1、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後遷出返還原告等,原告應係依民法第
  767條之法律關係,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
  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表
  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
  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06年12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
  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鑑
  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
  件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按該市場交易價
  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被告黃志昇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三、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1、2樓房屋之
  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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