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38號
原 告 曾宇賢
訴訟代理人 郭綵蕎
被 告 林冠宇
林炳東
高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陳展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元,及被告林
冠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林炳東、高秀月均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林冠宇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27
日具狀追加被告林冠宇之父母林炳東、高秀月為共同被告,
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林冠宇、林炳東、高秀月應連帶給付原告
128,870元,暨同前方式計息。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林冠宇於104年6月6日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行經 屏東 縣○○鄉○○路與中正路口
處,因行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 吳志清 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致原告受有左脛骨骨折、左小腿及足踝撕裂傷等傷害。
案經原告對被告林冠宇及吳志清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然原告
考量與被告林冠宇間同學情誼,且被告林冠宇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林冠宇之父母即被告林炳東、高秀
月口頭向原告承諾將依法院判決被告林冠宇與訴外人吳志清
間之肇責比例後負擔相關賠償責任,而撤回對被告林冠宇之
傷害告訴。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
度潮簡字第82號判決原告無肇責,所受損害額為322,174元
,吳志清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被告林冠宇應負擔40%過失
責任。被告林炳東、高秀月為被告林冠宇之父母,應與被告
林冠宇連帶賠償原告128,870元(計算式:322,174元×40%
=128,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104年6月6日)即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即被告),卻遲至106年6月5日向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民法第187條法定
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無明文規定連帶責任之內部分擔額,
被告3人之連帶責任內部分擔額應為各1/3,如被告林炳東、
高秀月主張時效完成有理由,則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被告林炳東、高秀月免責之部分,被告林冠宇
亦得同免其責任,原告僅能向被告林冠宇請求42,957元。
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權利人
表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被告出席吳志清調解庭,
不能認被告有承認原告權利之情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原告僅係向被告林炳東表示損害賠償金
額究應如何處理,並未有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之意思表
示,原告向被告林炳東、高秀月請求賠償之時點自原告民事
追加被告起訴狀送達日即106年7月27日起算,已逾2年請求
權時效,不生因承認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云云。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冠宇於104年6月6日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附載原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中正路口處,因
行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外人吳志清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脛
骨骨折、左小腿及足踝撕裂傷等傷害。原告於104年11月7日
對被告林冠宇及吳志清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嗣於105年1
月26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對被告林冠宇之過失傷害告訴等
事實,有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
署)104年偵字第927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冠宇)、起
訴書(被告吳志清)、屏東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過
失傷害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2頁),並經本院調閱
屏東地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屬實。
㈡原告於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中對吳志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屏東地院106年度潮簡字第82號判決原告
所受損害金額為322,174元,訴外人吳志清須負60%責任,應
負擔賠償金額193,304元;被告林冠宇應負40%過失責任,有
屏東地院106年度潮簡字第82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18頁)。
㈢依屏東地院106年度潮簡字第82號判決結果,被告林冠宇對
原告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28,87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林冠宇、林炳東、高秀月連帶賠償128,870元
,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冠宇因過失傷害行為,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林炳東、高秀月為被告林冠宇之父、母,應與被告林冠宇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林冠宇、林炳東、高秀月3人對被告林冠宇就系爭交
通事故應負40%過失責任,對原告應分擔損害賠償金額128,
870元一節並無爭執,而被告林冠宇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被告林炳東、高秀月為被告林冠
宇之父、母,依上揭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林炳東、高秀
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與被告林冠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林冠宇給付128,870元(322,174元×40%=
128,8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
二、被告林冠宇雖辯稱原告對被告林炳東、高秀月之請求權時效
已逾2年,被告林炳東、高秀月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被告
林冠宇就被告林炳東、高秀月分擔部分同為免責,原告僅得
請求被告林冠宇給付42,975元(128,870元×1/3=42,975元
)云云。惟查,原告對被告林炳東、高秀月之連帶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並未完成(詳後述),且民法第187條規定由法
定代理人與未成年行為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法定代
理人對未成年人有教養監督義務之法定賠償責任,並非因對
於侵權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故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間
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被告林冠宇辯稱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
規定就被告林炳東、高秀月分擔部分同為免責,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林冠宇給付42,975元)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林炳東、高秀月辯稱原告於106年7月27日始追加林炳東
、高秀月為被告,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
,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
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
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
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
債務人之一部清償或緩期清償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兩造達成依屏東地院106年度潮簡字第82號判決所認定被告
林冠宇與訴外人吳志清間之肇責比例後負擔相關賠償責任,
堪認被告已承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已提出
原告與被告林冠宇間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本院卷第
85-88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郭綵蕎)與被
告林炳東間之LINE通訊截圖(79-81頁)在卷可佐。查依
原告與被告林冠宇間如附表所示對話錄音暨譯文內容(詳
本院卷第85-88頁),足徵被告林冠宇就系爭交通事故之
損害賠償事宜均由被告林炳東、高秀月處理,且於原告對
被告林冠宇提出刑事告訴後,兩造確已達成依屏東地院
106年度潮簡字第82號判決結果認定之過失比例及金額賠
償之合意。併參原告之母郭綵蕎與被告林炳東間LINE通訊
內容「林炳東:總算有個結果,很抱歉造成您…。至於林
冠宇該負擔的部分您認為如何處理會好些。郭綵蕎:接下
來我還必須向吳先生(指吳志清)提出訴追求償, 但冠宇
的部分…,因為求償效期將屆滿2年,如果可以,希望在
效期前收到款項,…,不知您方便否?或碰個面收支票,
順便寫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被
告林炳東並未否認原告之請求權,僅對金額徵詢意見,及
原告於對被告林冠宇提出刑事告訴後,復撤回告訴等情,
原告主張因考量與被告林冠宇間同學情誼,且被告林冠宇
於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林冠宇之父母即被告林炳東
、高秀月口頭向原告承諾將依法院判決被告林冠宇與訴外
人吳志清間之肇責比例後負擔相關賠償責任,原告因而撤
回對被告林冠宇之刑事告訴等情,堪信為真正。
⒉兩造於原告對被告林冠宇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後,經協
議達成以屏東地院106年度潮簡字第82號判決結果認定之
過失比例及金額為賠償之合意,被告3人同意依屏東地院
106年度潮簡字第82號判決結果認定之過失比例及金額為
賠償,自係對於原告承認請求權存在之表示,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因而中
斷。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於104年
11月7日對被告林冠宇及吳志清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因兩造達成賠償協議而於105年1月26日撤回對被告林冠宇
之過失傷害告訴(參過失傷害案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卷及屏東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276號卷9頁),則原
告對被告3人之請求權時效因承認中斷而自105年1月26日
(以撤回刑事告訴日前1日為達成賠償協議日)重新起算
,原告於106年7月27日追加林炳東、高秀月為共同被告,
並未罹於2年時效(於104年11月7日至105年1月26日期間
達成協議,均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林炳東、高秀月辯
稱原告追加起訴時,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林炳東、高秀月應與被告林冠宇負連
帶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28,870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就被告林炳東
、高秀月部分之利息應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算,逾此部分之
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
│合計│1,330元││
└──────┴────────┴─────────┘
附表:106年9月23日原告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略如下:
曾宇賢:有些事情想要問你,就是,你有沒有記得當初我們出車
禍時竟事6月6號嘛。
然後就是6月22日不是有開那個調解庭
林冠宇:嗯。
曾宇賢:我媽,跟你爸媽,還有你,還有吳志清,就是我們三方
都有到哪個調解庭,你記得哦
林冠宇:對阿,嗯。
曾宇賢:對,然號,那時後,不是就是吳志清,他說他沒錢嘛,
然後調解委員就直接說,那我們就只好直接對他提告嘛
。然後,後來我們不是有協商說好說就是我對你撤刑事
告訴,然後,也沒有告你民事,對不對?那時後是這樣
講的?
林冠宇:嗯,對,這樣講,嗯。
曾宇賢:然後,可是,就是跟你爸媽,還有你,就是我們二方啦
,跟你爸媽,那時後你知道嘛,就是有說好,就是到時
後看吳志清判賠多少,然後再按那個比例原則,就是來
…。
林冠宇:嗯嗯,按法官的比例原則
曾宇賢:對對對,按法官的比例原則來,就是分,就是來計算你
們的那個嘛,民事賠償嘛。
林冠宇:對。
曾宇賢:就是,雖然我們沒有官司,就是我沒有告你,但是就是
我們還是有說好,說要有這部分的民事賠償。
林冠宇:嗯。
…。
…。
曾宇賢:對啊,那民事賠償,那個,那時候法官好像是判你們是
0.4嘛,就是12萬多嘛
林冠宇:嗯,0.4,對…12萬多
曾宇賢:對啊,對啊,對啊,那,就是,可是因為當初我們是口
頭的約束嘛。
林冠宇:應該是,嗯。
…。
…。
曾宇賢:不是啊,我們當初就講好了,就是說你們,一定是有責
任嘛,但是就是不知道要…,因為媽媽當時也是,也是
說,就是不知道要你們拿多少
林冠宇:對啊,對啊,對啊
曾宇賢:所以才會拖這麼久,才會拖這,不然怎麼可能這種事拖
二年,對不對?
林冠宇:嗯。
曾宇賢:就是,而且,媽媽當時也是說看在,就是不想讓你留案
底,所以才會對你們撤告嘛。
林冠宇:嗯,對。
曾宇賢:不然,不然,如果要那麼,搞到最後結果到現在這麼麻
煩,當出媽媽就一起告,啊法院就這樣一起判,這樣最
輕鬆啊。
林冠宇:嗯
曾宇賢:問提是,就是媽媽是想說,啊那時候是給你們方便,就
是說讓你不要有個案底,然後大家就是,反正就是,等
結果出來啊,就是看,就是照當初約定的那樣子和解麻
林冠宇:嗯嗯
…。
…。
曾宇賢:可是就是,明明當初說好的事情,…就,覺得很奇怪啦
,嘖…,你自己知道這件事嗎?
林冠宇:知道啊。
…。
曾宇賢:可是你現在已經成年了,我覺得,嗯,你要有一點自己
的想法,…,因為媽媽說你當時出庭的時候你一句話都
沒說,然後,對,你自己一句話都沒說…。
林冠宇:嘖,爾…是覺得,嗯…,嗯…,可能是我爸媽會覺得說
,他們不是說…爾,無法償還這筆錢啦,…,就是…。
曾宇賢:嗯,對啊,我是這樣想,…,就是你們家,對,也不是
不行還。
林冠宇:嗯,不是不行還,就是,他們也是不想要拖,就是覺得
說,當初我們這樣子,…嘖,說好大家一起出去玩,那
,我不知道為甚麼發生…那,嗯,我是,有點不瞭解他
們為甚麼不行…為甚麼不…不還這筆錢,那,就是說,
因為…只因為出去玩,那我們就是只能退到七成的狀…
狀態這樣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