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255號
原 告 鄭許燕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魏大翔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足以認定一○六年十一月間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之十
五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
○段○○○巷○○號4樓之1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揭房屋
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總額為準,惟原告並未表明前揭房
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
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足供認定前揭房屋於106年11月起訴時交易價額之
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依拍
賣程序取得之拍定價格、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惟稅捐機關
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實際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