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8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江鎧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公司名稱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
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豐商業銀行)申請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有
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合併案公告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6,372元,及其
中177,463元自98年5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
.9%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6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持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
專案等,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除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持卡人交易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月1日
起,按年息15%計算)計算循環利息外,並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於93年10月12日繳付10,500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尚積欠
消費款項177,463元、已到期利息144,321元,總計321,784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消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80元
合計4,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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