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素琴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李素琴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李素琴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將高雄市○○區○○○路○○○○○號201室之房間出租予 曾民佑 ,其明知該房間既已出租,自己即無權任意開啟房門而帶其他有意承租之房客察看屋況,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3年3月中旬某日白天,未經曾民佑之同意,擅自以備用鑰匙開啟201室之房門,帶同不知情之 吳匡晉 等人觀看並入內確認屋況、格局。嗣因林李素琴向曾民佑表示有他人欲承租該201號室,曾民佑察覺有異,與林李素琴及吳匡晉確認,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民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李素琴固不否認其曾於103年3月中旬,於告訴人不在時,以備用鑰匙開啟告訴人承租之房間供吳匡晉等人觀看屋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有寫信先告知告訴人說要帶人家去看房間,我沒有惡意進入告訴人房間云云。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而自103年2月10日起,將高雄市○○區○○○路○○○○○號○○○號室租予告訴人,惟被告曾於103年3月中旬某日白天,於告訴人不在房間時,以鑰匙打開告訴人所承租之201號室,供當時有意租屋之吳匡晉等人至201號室觀看格局、屋況各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民佑、證人吳匡晉證述明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查(警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告訴人是否曾同意其帶人進入201室看屋乙情,證人即告訴人曾民佑確已於偵查中證稱:103年3月中,被告跟我說她要把整棟房子租給其他人,103年
5月11日我有收到1張紙條,被告在紙條上表示她已經與別人簽約,我覺得不對,我才懷疑被告有讓其他人進入我的房間查看,我沒有同意讓被告及其他人進入我的房間查看(偵卷第5頁反面),而告訴人所提出之便條1紙(警卷第14頁)上,亦記載「本棟確已於5月9日全棟出租給機電系學弟」等文字,得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且被告先係於警詢中供稱:我於帶看房間之前有事先告知曾民佑,我去他房間面對面告知,我記得他有同意(警卷第2頁),後於偵查中稱:
我在帶人去看曾民佑房子前,我跟曾民佑說有同學要看房子,請他讓我開門給同學看,曾民佑有說好(偵一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確定我有寫信告知告訴人要帶人家去看房間,但是我不確定告訴人有沒有同意(院卷第49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又無任何證據得實其說,已難採信。況告訴人於103年2月方承租上開房間,103年3月中旬時,其僅承租1個多月,是被告應無帶他人看告訴人承租房間之道理,縱被告確有以口頭或書面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他人看201號室,告訴人亦應覺得可疑,衡情自無輕易同意之理。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3.被告又以證人吳匡晉曾證稱被告於開啟告訴人房門前曾略有猶豫,作為其無意侵入住宅之論據。查證人吳匡晉雖確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3年3月中左右去看公園二路139之1號的房子,是被告帶我們進去看的,我還記得被告要帶我們看201號室的時候,有在猶豫要不要開門讓我們看,就是在自言自語說不知道可不可以開,但猶豫了幾秒後,被告還是有用鑰匙打開201號室的房門,讓我們進去看(偵卷第24頁),然以證人吳匡晉證述之情節,益證被告顯然知悉告訴人未同意其任意帶他人看該房間,方會一度出現猶豫之情形,自難以被告於開啟上開房間前曾顯露猶豫之色,即認被告無侵入住宅之犯意。
4.至被告辯稱:僅是一時忘記與告訴人之租賃期限為1年,而誤記僅有半年,才會先帶人看房子云云,惟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即已載明租賃期限自103年2月10日起至104年2月10日止,被告如記憶不佳,自應先確認租賃契約內容,斷無僅憑自己之印象推測租賃契約期限之理,況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2點,押金返還條件係未住滿半年押金不退還,住滿半年押金退還一半,住滿1年押金全額退還,足見被告出租房屋予他人,通常亦以1年為期,被告所辯更無依據。矧無論告訴人承租房屋期限之久暫,在租賃期間屆滿前,被告均無權於未經承租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帶他人觀看承租套房內之情形,本屬當然。被告逕自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開啟告訴人之房門供人參觀,自無從以記錯租賃契約期限為由而脫免刑責。
5.末就被告所稱其開啟201號室房門後,僅是站在房間外面部分,依一般房屋租賃之狀況,屋況、格局如何,均會直接影響承租人承租之意願及租金之決定,以被告甘冒後續衍生糾紛之風險,亦要擅自開啟房門供有意承租之人查看,即可推論當日看屋之吳匡晉等人應有進入201號室觀看之要求及事實,此亦符合證人吳匡晉所證稱:我們每一個房間都有大概進去看一下格局大不大、床的擺設之類的(偵二卷第24頁)等語。再者,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欲保護者,即係居住者之隱私及居住安寧,縱被告及看屋之人均係站在201室之房門外,告訴人之隱私及居住安寧是否即不受侵害,實有疑義,是亦不得以此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吳匡晉等人進入告訴人房間部分,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職業房東,當知縱其持有備用鑰匙,亦僅係供危急或修繕等時刻使用,且仍應尊重房客之隱私及居住權,被告竟為促成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可以整棟出租而增加其收入,無視告訴人之權益,擅自帶同他人開啟告訴人房門看屋,其行為自不足取,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坦承犯罪,然仍一再表示是溝通有錯誤、自己沒有惡意且損失嚴重,後則改口否認犯罪,亦難認被告確實體悟自己行為不當之處何在,另考量被告侵入住宅之時間為白天,告訴人表示並未因此察覺異狀(偵一卷第5頁反面),暨被告並無前科,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出租房租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