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聲請人 黃永 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永前 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42,841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5年6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8,28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因照顧罹患重度憂鬱症長期臥床之配偶,而無法招攬保險業務,於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即以無法繳納協商款項,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5,056,164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099,86
1元),而於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
120期,每月應償還28,285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協商成立後於95年12月25日即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安泰銀行陳報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卷第52-1頁至81頁、第83頁至85頁、本院卷第70頁、第67頁至69頁、第66頁、第61頁至64頁、第182頁至191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所稱惟因照顧罹患重度憂鬱症長期臥床之配偶,而無法招攬保險業務,於扣除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而不得以於95年12月間毀諾等情,因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故尚難採信。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則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9,594元(詳如後述),扣除其現每月支出12,485元後,其每月僅餘27,109元(計算式:39,594-12,485=27,109),已不足清償協商款,終將導致毀諾,而上開情形既係因客觀收入的減少,且於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時已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二)聲請人現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為收入來源,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為33,094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元,另其長女 黃于珊 每月提供扶養費3,000元,名下無財產,101年度至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34,026元、109,256元,勞工保險已於97年退保,新光人壽保險之解約金約有253,042元,而聲請人於102年度領有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重大疾病理賠金1,058,543元,扣除醫藥費用支出206,633元,尚餘851,910元;另其配偶 楊蕙萁 死亡後,領取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有2,399,883元,扣除喪葬費用215,000元後,尚有餘款2,184,883元;而聲請人以其配偶之死亡理賠金及其重大保險理賠金餘款,支付其因車禍過失致死罪而須給付第三人簡金珠1,600,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支出明細表、補正狀、勞工保險資料、新光人壽公司陳報狀、陳報狀、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理賠審核通知書、喪葬服務證明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診斷證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06號裁判公告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卷第2頁至3頁、第9頁至10-1頁、本院卷第71頁、第59頁至60頁、第146頁、第80頁、第147頁至148頁、第15
8頁至161頁、第162頁、153頁至157頁、第174頁、第173頁、第175頁),堪認上情為真。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參以聲請人現勞工保險已退保,而聲請人已逾60歲,工作能力自較一般青壯年人為弱,參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收入亦高於基本工作薪資甚夥等情,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在之工作收入狀況,非不可採信,復佐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屬可採;是應暫以聲請人自陳現每月收入33,094元,加計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3,500元及長女提供扶養費3,000元後,以39,594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聲請人稱現賃屋而居,故每月須負擔房租費用8,000元云云,惟按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本院復審酌以聲請人1人居住所需,每月居住費用支出既高達8,000元,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難認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屬必要,是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付房租費用8,000元,然在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485元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12,485元為上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9,594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後,僅餘27,109元【計算式:39,594-12,485=27,109】,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056,164元,以其所有保險解約之價值253,402元,以及其配偶保險理賠金及其重大疾病保險理賠金餘額,於支付第三人簡金珠1,600,000元後,尚有1,436,793元(851,910+2,184,883-1,600,000=1,436,793),加計其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253,402元後,則聲請人可處分資產應至少有1,690,195元(1,436,793+2,530,402=1,690,195),換價清償上開債務後,剩餘債務為3,365,969元【計算式:5,056,164-1,690,195=3,365,969】,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2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