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所載之「吐氣酒精濃度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補充被告鄭志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忽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幸未釀禍,無造成他人傷亡之實害發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現已63歲,因本次酒後騎車自摔而受有皮肉傷,堪認已因此受有相當教訓,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已婚及有4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