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暨其包裝袋肆只、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葉壹包(驗前淨重、驗後淨重如附表編號5所示)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怡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毒聲字第
5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於103年5月25日2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六合夜市,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葉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咖啡包1包(其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其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咖啡包經送驗未檢出毒品之陽性反應),並於翌(26)日19時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某處,於該車內以將上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26日20時55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警方偵防車,而為員警盤查,經員警在該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四氫大麻酚之乾葉1包、愷他命2包、咖啡包1包。復於
103年5月26日22時30分許,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該研究科技中心)
103年6月18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10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109號)、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G0109號)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03年8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936
0號)、103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0464號)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暨查獲照片共8張。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乾葉1包。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罪。又按甲基安非他命與四氫大麻酚同列為第二級毒品,據此,若同時或先後持有二者,且時間緊接,因其構成犯罪要件相同,應論行為人以一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而本件被告係同時購入並持有含四氫大麻酚之乾葉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且同時為警查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仍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書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行為應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徹底戒毒,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不足取。惟念施用毒品本質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犯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4包、乾葉1包,經送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分別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一節,有前開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因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咖啡包1包,經送該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陰性反應,此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15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是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該扣案之咖啡包屬違禁物品,此業未據聲請書意旨聲請沒收銷燬,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甲基安非他命│1包│17.904公克│17.87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12.024公克│11.993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3.528公克│3.491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1.759公克│1.721公克│├──┼───────┼─────┼──────┼───────┤│5│含第二級毒品四│1包│0.167公克│0.130公克│││氫大麻酚之乾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