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宥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宥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有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下稱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以在拍賣網站上佯登拍賣營養食品、尿布、熱水瓶及微波爐等訊息之方式,向 邱郁雯陳瑋如岸田陽 一施用詐術,致邱郁雯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詐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邱郁雯等3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宥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申請上開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102年貸款結清後,103年
3、4月間要去查結餘額,金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元,過幾天就發現遺失提款卡, 伊有 去掛失,但是銀行說帳戶已經被盜用;伊有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所以對方才會知道密碼云云。經查:
㈠、上開星展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103年3月12日經聯徵中心通報為警示帳戶乙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星展銀行103星展帳發(明)字第00360號函及所附之客戶資料、客戶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邱郁雯、陳瑋如、 岸田陽一 均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拍賣營養食品、尿布、熱水瓶及微波爐等訊息,而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星展銀行帳戶(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詐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乙情,業據告訴人邱郁雯、被害人陳瑋如、岸田陽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邱郁雯提供之玉山WebATM交易通知、陳瑋如臺幣即時轉帳交易明細、岸田陽一永豐銀行網路銀行往來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證詐欺集團係以被告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為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上開星展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所示,於103年2月24日最初餘額為11元,後陸續告訴人匯款後經提領、轉帳後,餘額分別為886元、5,886元、8,686元、10,216元、14,716元、4,711元、6,021元,嗣至104年3月12日列為警示帳戶時,仍餘6,021元,故被告所述其於103年3月、4月間曾查詢帳戶餘額不足100元,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是被告所辯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上開提款卡、密碼應為被告所交付予他人。再者,查取得他人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又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提款卡、密碼具高度專屬性,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亦應為知悉,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然被告猶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顯見其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並非向告訴人及被害人共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僅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上述提供上開星展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一個幫助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邱郁雯及被害人陳瑋如、岸田陽一詐欺取財,侵害3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明可預見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仍交付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使詐騙集團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詐取他人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又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新臺幣11,030元之財產上損失;惟酌以其犯罪係單純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情節較低,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獲有利益,所造成損害之金額非鉅,復無前科素行,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勞動能力、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匯款方式│詐騙金額(│││被害人││││新臺幣)│├──┼────┼───────────┼─────┼─────────┼─────┤│1│邱郁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103年2月24│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5,000元││││賣「 武田 合利他命營養品│日14時58分│開星展銀行帳戶│││││」之不實訊息││││├──┼────┼───────────┼─────┼─────────┼─────┤│2│陳瑋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103年2月24│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1,530元││││賣「尿布」之不實訊息│日15時│開星展銀行帳戶││├──┼────┼───────────┼─────┼─────────┼─────┤│3│岸田陽一│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103年2月24│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4,500元│││(被害人│賣「Panasonic3L真空斷│日15時44分│開星展銀行帳戶││││)│電熱水瓶」及「NNST342│││││││微波爐」之不實訊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