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龍
吳阿海曹賜文余陳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8050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佰捌拾元(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保管字第二六三三號)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慶龍、吳阿海、曹賜文、余陳財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05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80元,係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慶龍、吳阿海、曹賜文、余陳財因涉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05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象棋1副及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現金合計18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乙節,業經被告陳慶龍等4人供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扣押筆錄、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偵辦賭博案現場照片5張存卷可考,揆諸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四、另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法院對此並無斟酌之餘地,應優先於其他職權沒收性質之規定適用。本件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該等扣案物應予沒收之旨,則無不合,本院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法條之拘束,應逕適用正確之條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
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