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龍(原名蔡東良)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告訴人 蔡耀文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蔡政龍與告訴人蔡耀文為父子,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其他法律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為阻止告訴人外出鬧事及施用毒品,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鐵鍊將告訴人之右腳與客廳桌腳一同栓綁,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自稱已走投無路,因愛子心切而為本案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01號被告蔡政龍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龍為蔡耀文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蔡政龍為阻止蔡耀文外出施用毒品滋事,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12日某時許起至112年4月26日6時許止,以鐵鍊將蔡耀文之右腳與客廳桌腳一同栓綁,藉此方式將蔡耀文拘禁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而剝奪蔡耀文之行動自由。
嗣因蔡耀文於112年4月26日6時許,以腳拖行客廳桌子離家逃脫,並經路人發見精神恍惚神情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耀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龍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
檢察官邱蓓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