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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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淵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侵入建築物及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7時27分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即新北市三峽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校門後,步行進入○○國小,明知校園教室係非對外開放之區域,不得擅入,竟見代號AD000-H11176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坐在○○國小○年○班教室裡,即從上開教室洗手台之小門侵入教室並繞到A女身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教室內,脫下褲子裸露自己之生殖器,A女驚覺後起身往洗手台方向退去時,甲○○仍持續裸露生殖器,過程持續2至3分鐘,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A女向甲○○大聲喝止,甲○○始逃離現場。
二、案經A女及○○國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裕元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告訴人A女手繪上開教室周邊平面圖1紙、○○國小校園場地開放民眾使用要點公告照片2張、案發教室外之公告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6、75、105至10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猥褻罪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公然猥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侵入國小教室公然為裸露生殖
器之猥褻行為,不僅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對於校園安全產生之危害非小,亦致告訴人A女受到極大之驚嚇,自不宜輕縱,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並未能取得告訴人A女、○○國小之諒解,並衡酌其於107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於燦坤 擔任隨車助手工作、須撫養父母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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