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宏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74號被告彭宏義違反妨害秘密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妨害秘密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474號為緩起訴處分,又該緩起訴處分業於112年2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084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474號、110年度緩字第1510號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74號卷第8至9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緩字第1510號卷)。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透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告訴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聯繫並恐嚇告訴人,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被告用來拍攝與告訴人的私密性愛影片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084號卷(下稱偵字第45084號卷)第13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截圖可證(見偵字第45084號卷第18至20、90至110頁),足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機均是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IPhone7Plus黑色(含SIM卡1張)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2SamsungNote4粉紅色1支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