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王慧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慧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王慧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王慧盈(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均逕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經查:㈠就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
⒈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各罪(附表一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一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定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一所示2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7月,2罪中最長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5月,是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5月至7月之間。
⒊本院考量受刑人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分別為竊盜及幫助洗
錢罪,罪質不同而具有獨立性;併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否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李莘皓 ,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犯罪所得等情,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認為附表一部分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為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一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㈡就附表二(罰金刑)部分:
⒈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二所示3罪刑度合併為罰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
3罪中最多額宣告刑為30,000元,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罰金30,000元至39,000元之間。
⒊本院考量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占遺失物
罪、竊盜罪及幫助洗錢罪,罪質不完全相同;併審酌受刑人犯後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否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1部分侵占之財物已賠償告訴人 連翊婷 ,附表二編號2部分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徐珮璇 ,並兼衡受刑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法益侵害、犯罪所得等情,而為其整體犯行總體評價後,本於刑法第51條第7款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罰金35,000元為適當,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