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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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祐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6461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祐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受另案觀察、勒戒程序所及,已生矯治之成效,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故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認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留物,此有附表「證據與出處」所列證據存卷可憑,足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與盛裝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之容器,則因以現行之技術,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前開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品名與數量鑑驗結果證據與出處備註1①白色結晶塊3袋②白色細結晶袋1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51至57頁)。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111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聲沒字卷第7、8頁)。①驗前毛重合計17.5370公克、驗前淨重合計16.3370公克、鑑驗取樣0.0308公克。②驗前毛重0.3560公克、驗前淨重0.0960公克、鑑驗取樣0.0080公克。2①橘色圓形錠狀物質(鑑驗編號A1)②粉橘色圓形藥錠(鑑驗編號A2)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51至57頁)。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刑鑑字第1110084369號鑑定書(見聲沒字卷第5至6頁)。①淨重40.09公克,鑑驗取樣0.96公克。②淨重85.90公克,鑑驗取樣85.90公克。3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編號10)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51至57頁)。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111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聲沒字卷第7、8頁)。檢察官聲請書雖記載玻璃球吸食器「1組」,惟依聲請時所附左揭毒品鑑定書,可見僅就扣案編號10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進行鑑驗,應認此部分聲請範圍僅扣案編號10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