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冠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冠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前為警逮捕,因周冠丞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周冠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87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578號判
決6月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3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聲字第42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二級毒品,又
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佩瑜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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