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鈞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鈞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鈞庠因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考,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情節、罪質,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末查,如附表編號1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併科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宥寬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某日~110年11月5日110年11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同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137號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同左判決日期112年4月26日同左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91號同左確定日期112年6月10日112年7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50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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