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秉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6號、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秉全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秉全為人力仲介業者,緣印尼籍移工AISAELYBTABDURAHMANIDRIS(中文名: 愛紗 ,下稱愛紗)於轉換雇主期間暫時安置在周秉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6時30分許,周秉全因打掃及生活作息差異與愛紗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愛紗,致愛紗受有鼻子擦傷挫傷、上唇挫傷、下唇擦傷挫傷、右側腕部、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愛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秉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愛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 林亞璇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劉俐綺 於偵查中、證人BINTIARIFAH、YUNITASARI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愛紗傷勢照片11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愛紗手寫之自述書及中文翻譯各1份、員警職務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個案登記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爭議協調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4874號偵查卷第33至3
9、73至83、93至97、121頁、112年度調偵字第126號偵查卷第37至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
,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需撫養父母親、女友現已懷孕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