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柳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柳聰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柳聰係水果行員工,平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5月20日20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紙箱,沿新北市○○區○○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該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其駕駛當時天候晴,夜間有充足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其車上所載運之紙箱捆紮牢固,於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延吉街口時,其車上所載運之紙箱1只因未捆紮牢固,不慎掉落於馬路上,適 蕭家裕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後方,因閃避不及壓到前開掉落之紙箱,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陳柳聰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陳柳聰自首及蕭家裕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陳柳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蕭家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2幀、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係水果行員工,從事駕車送貨工作,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且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確係在執行送貨之業務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有本院10
1年5月10日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原審未及審酌此節,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認被告未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乙節,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黃沛文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