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上字第166號
受罰人丙○○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甲○○等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經處罰鍰後,仍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丙○○再處罰鍰新台幣伍萬元。
理由N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前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7日處罰鍰新台幣30,000元後,經再通知其於97年8月7日上午9時40分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