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九一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四、五六一六、五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他人,嗣由綽號「 水哥 」為首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書記官及警察名義要求被害人甲○○匯入款項,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新臺幣四十萬元,進入被告乙○○所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就公訴意旨所列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應認其實體確定力已及於本件犯罪事實,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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