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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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 張乃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於民國95年5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中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議約定自95年5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4,47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當時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為維持生活,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無能力還款,只能毀諾。查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雖已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之費用,惟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收入及支出必要生活費用之狀況,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及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本院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03年5月7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為補正,顯已逾10日之期限,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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