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臻鴻選任辯護人陳怡妃律師
蔡順雄律師 高振格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臻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高爾夫球杆壹枝沒收。
事實
一、鄭臻鴻、 林純貞 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6樓及7樓,為同一大樓上下樓之鄰居。緣居住在上址7樓之林純貞前因噪音問題,而與居住於上址6樓之鄭臻鴻產生嫌隙。鄭臻鴻於民國102年4月6日晚間10時29分許持其所有高爾夫球杆1枝至上開大樓頂樓(即7樓頂),並以高爾夫球杆敲打頂樓之地板,發出敲打聲響,俟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林純貞前去頂樓查看時,發現該聲響係鄭臻鴻所造成,因而與鄭臻鴻發生爭執,鄭臻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毆打林純貞頭部及手部,致林純貞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待該大樓管理員到場制止後,鄭臻鴻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純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純貞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見被告鄭臻鴻及辯護人對此提出證據證明,且證人林純貞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業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高爾夫球杆前往上開大樓
7樓頂,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晚持高爾夫球杆到頂樓是要做運動,並未敲打頂樓地板,伊並未持高爾夫球杆毆打告訴人林純貞,反係遭告訴人打傷左臉頰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純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之前有因住家桌椅聲、走路聲音吵到被告,而與被告發生爭執,
102年4月6日晚上10時許,被告到上址大樓樓頂製造噪音,我拿著我的手機切換到錄影模式走到頂樓,到頂樓走了幾步停下來,被告就朝我走過來,對我兇,並說「妳很喜歡踩是不是」,且持高爾夫球杆打我的右手及頭部,不停的罵我,說我家只有老人及小孩,要找人對付我,當時有將手舉起來擋著被告的高爾夫球杆,我的傷勢就是這樣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第138頁背面),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之前與被告因噪音問題而爭執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頂樓製造噪音,所以我就拿手機上樓錄影,接著被告手拿高爾夫球杆打我,我用手擋著,但球杆還是打到我的頭,我的腦震盪、右手挫傷都是遭高爾夫球杆打的,他打我的時候還不忘對我說家裡只有老人及小孩,要找人對付我們,後來被告拿著高爾夫球杆不讓我離開,直到我父親、兒子跟管理員上來,紛爭才結束等語大致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第47頁),又告訴人於102年4月6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醫師診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10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手部受傷照片2幀存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第24頁、第30頁),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前往醫院接受醫生之診斷及醫治,當無捏造傷勢之機會,且上開傷勢核與告訴人證述遭被告持高爾夫球杆毆打林純貞之頭部、手部所造成之傷勢相吻合,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於見到告訴人後即告以「你很喜歡踩是不是」之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1只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亦核與告訴人所述發生上開衝突緣由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持高爾夫球杆朝告訴人頭部及手部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手挫傷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晚僅持高爾夫球杆至上址頂樓作揮杆練習,並無製造聲響,更無毆打告訴人云云,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戶外區沒有開燈,僅有其他大樓的燈光可以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復經本院勘驗上址大樓監視器錄影光碟,案發當晚10時32分許之頂樓戶外區為黑暗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大樓監視器光碟1只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102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附證物袋),由此足見案發當時之戶外區確呈黑暗而無充足之光源,衡以一般高爾夫球揮杆練習多選擇前往專業之練習場,藉由每次揮擊高爾夫球之球路用以修正身體揮擊姿勢,惟被告竟供稱案發當晚並未揮擊高爾夫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殊難想像被告選擇在光線不足之上址頂樓,且沒有擺設高爾夫球下,如何進行揮杆練習,抑且,既無任何高爾夫球作為揮擊之標的,則在揮杆過程當有可能因球杆敲打頂樓地面發出聲響,造成夜晚時鄰居居住安寧之困擾,益見告訴人證稱係因頂樓之聲響而前去查看一詞,當有所憑,足認被告所辯僅持高爾夫球杆前往頂樓練習揮桿云云,顯不足採信;再且,告訴人於當晚10時32分許由頂樓之落地窗處進入戶外區後,告訴人兒子亦於相隔30秒之時間至頂樓落地窗處向外探視,並隨即回頭快速跑至1樓管理員值班櫃檯處,值班管理員再跟隨告訴人兒子前去頂樓戶外區,告訴人父親並一同前去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大樓監視器光碟屬實,有卷附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足認若非被告於頂樓戶外區持高爾夫球杆朝向告訴人攻擊,告訴人兒子豈有如此緊急衝向1樓尋求管理員前去處理之理,況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告訴人踏入頂樓戶外區時即稱「你很喜歡踩是不是」,顯係尋釁之舉,綜觀上開各情之前後時間為緊密關聯,堪認告訴人之傷勢確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被告辯稱並無毆打告訴人云云,洵不足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復辯以: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甚近,被告無法持約109公分之高爾夫球杆揮擊告訴人,且告訴人若以手臂抵擋被告攻擊,受傷部位應為手臂而非手指關節處,豈有僅右手手指關節處及指背挫傷,實難以想像,且被告係以右手持高爾夫球杆,如為攻擊,告訴人應以左手阻擋,受傷部位應在左手而非右手,又告訴人離落地窗較近,轉身即可逃跑,並無可能遭到被告以高爾夫球杆阻擋云云,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記得我停下來之後,被告朝我走過來,我用手擋著被告的高爾夫球杆,怎被打沒有看的很清楚(告訴人當庭雙手舉向自己的臉部)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顯見告訴人為保護自己頭部而以雙手舉向頭部而防衛之情,與常情相合,縱被告與告訴人間距離相近,倘被告手握高爾夫球杆之中間任一處,仍可持以在兩人相距甚近間攻擊告訴人,並無被告所辯無法攻擊之理,又告訴人當時既有以雙手保護頭部之舉,則在衝突發生過程混亂情形下,被告當有可能以高爾夫球杆直徑較小處朝向告訴人舉起之右手手指關節、指背等處毆打,甚且持以敲打告訴人頭部,並以其高爾夫球杆擋住告訴人離去,是認告訴人前開證述並無重大不合常理之處,被告僅執被告於傷害犯行前之片段錄影畫面,率加斷論雙方之衝突非如告訴人所述之情,尚不足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執以告訴人之傷勢並非被告所致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前夫 柯壽加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遭人毆打,我過去看發現告訴人的手指關節處有紅腫,手腕手指有腫起來,額頭有紅腫,所以於當晚11時30分許帶告訴人去三總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大致相符,且遭高爾夫球杆毆打尚非一概即會造成見血、見骨之嚴重傷勢,告訴人上開傷勢既經專業之醫生進行醫治診療,而頭部腦震盪之病情本有輕重之分,如經醫師判定尚屬輕微,當可服藥並自行返家休養,並非僅有單一處置(如住院)之理,再證人柯壽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到醫院有想要嘔吐,有幫告訴人拿嘔吐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顯見告訴人固係有意識步入醫院就診,然已呈現欲嘔吐之現象,而嘔吐為腦震盪患者之徵狀,乃為眾所皆知之事,是告訴人雖於遭毆打後仍可自頂樓自行返回住處,並有向證人柯壽加表示遭毆打之情,尚無法執以斷論告訴人非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可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脫免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至卷存告訴人手部傷勢照片,業據告訴人 陳明 係分局警察為其拍攝,警察看到手背是紅的,就幫我拍照,因身著長袖,而無法看到手臂的狀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0頁),由此可知若告訴人頭部外傷並無明顯之處,則警察在無法由外觀可以明顯察覺有異情狀下未予拍照,因而卷內未附有頭部傷勢之照片,此並無違事理,被告僅執此遽論被告輕微傷勢並非高爾夫球杆所致,委不足採。
(五)被告及辯護人又辯以告訴人對於究係左手或係右手持鑰匙,被告究係徒手或持高爾夫球杆為攻擊行為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認告訴人證述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看到被告持高爾夫球杆感到害怕,走了幾步就停下來,不敢再走,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用手打我,但我確定有用高爾夫球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頁背面、第141頁),並經本院當庭播放大樓監視錄影光碟後,告訴人復證述:剛剛所述左手拿鑰匙、右手拿手機,應該是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衡以告訴人為一中年女子,於夜晚時分突遭被告持長達1公尺餘之高爾夫球杆毆打其頭部,其精神已處於恐懼、壓抑之狀態,況告訴人以手部保護頭部抵擋攻擊,陷於抵擋之緊急情狀,對於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在記憶上本難以要求分毫不差,參以告訴人前後對於被告犯罪情節之陳述,關於其遭到被告持高爾夫球杆朝其頭部、手部攻擊之重要情節均為一致,故枝微末節不符之處,應認與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洵不足採。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以本案係告訴人挑起爭執,以手機閃光燈刻意直射被告眼睛,被告係遭告訴人持鑰匙出拳攻擊左臉頰而致受傷,牙冠並斷裂云云,惟被告於上開時間見告訴人踏入上址頂樓戶外區之際,即稱「你很喜歡踩是不是」之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為尋釁之舉,反觀告訴人係為查明頂樓發出聲響而持手機切換至錄影模式,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以案發當時係晚上,且戶外區為黑暗無充足之光源,則以具有錄影模式之手機在黑暗處進行錄影,因而自行啟動閃光燈補足光線,此乃一般具照相、錄影模式手機操作必然之理,是告訴人為蒐集被告於頂樓製造聲響之證據而持手機進行錄影,自難認有何故意挑起爭執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又告訴人手持鑰匙、手機為抵擋被告攻擊,遭被告以高爾夫球杆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持鑰匙揮擊其臉部云云,觀諸被告提供之臉部照片
1幀(見102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第29頁),僅足以說明被告之鼻樑處有略呈暗紅色,無法排除係因長時間攜帶眼鏡,甚或係告訴人為阻擋被告攻擊時之推阻所致,尚無法執以證明確為告訴人持鑰匙攻擊所致之傷痕,況被告於案發後並未立即前往醫療單位就其臉部是否存有傷勢進行診治,且觀之上開照片之臉頰部位並未有何明顯之瘀腫傷痕,則被告提出案發2日後即102年4月9日經瑞光牙醫診所診斷「42牙冠斷裂」之證明書(見102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第23頁)是否為告訴人所致,顯然有疑,且證人即製作被告筆錄警察 蔡孟儒 就被告是否於案發時受有傷勢已無記憶乙節,業據證人蔡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縱上開錄影畫面有出現告訴人手持鑰匙及鑰匙之聲響,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阻擋被告攻擊時所致,且畫面中未見告訴人有何攻擊被告之畫面,自無法執以逕論告訴人有攻擊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辯稱遭告訴人毆打云云,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為鄰居居住安寧之細故,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持高爾夫球杆先於上址頂樓製造聲響,見告訴人查看仍出言挑起爭執,並持以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另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素行尚可,其為碩士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2年度偵字第5197號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且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高爾夫球杆1枝,業經本院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