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永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榮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
134元,及自97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13
4元,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其變更乃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被告
亦就本案之言詞辯論,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按民法第348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
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同法第36
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至6月間陸續向
原告訂購五金零件(下稱系爭貨品),原告亦有依約交付,
被告向原告購買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44,273元,
有統一發票可資為證。被告依前開民法第367條規定應給付
原告貨款344,273元,然其迄今僅支付230,139元,對於剩餘
尾款114,134元,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14,13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
告向原告訂貨後,均指示原告將貨物載至台南縣○○鄉○○
路○段○○○號交付。是以,本件買賣契約其債務履行地為前揭
地址,本院有管轄權,併此敍明。
三、被告則以:對於買賣及確實收到貨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因
為現在那些貨品用不到,應退貨給原告;被告所收到的貨品
沒有瑕疵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
一發票3份、支票及送貨單2份、存證信函正本及收件回執2
份、送貨單160紙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買賣及確實受
領系爭貨品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那些貸品現在用不到,要
求退貨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所受領之系爭貨品並沒有瑕
疵等情並不爭執,應認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得請求退貨之
理,尚不得以系爭貨品用不到為由,而據以拒絕給付系爭貨
品之價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購買五金零件,未依約清償價金,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
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訴訟費用額之
裁判(即裁判費1,22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