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8號抗告人 潘天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參佰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債務人 潘春生 等為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抗告人向新北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08年度重訴字第768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其與潘春生、 潘欽陵 共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29萬元後,上開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認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乃抗告前來。
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伊與潘
春生、潘欽陵共同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所有權3分之2部分,而系爭房屋經鑑定之價值為19,807,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最多僅為1,419,502元,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等語。
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由其與潘春生、潘欽陵共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並據此向新北地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明請求:⒈確認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為抗告人所有;⒉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所有權3分之2部分應予撤銷(見本院院卷第21至31頁,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惟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係聲請對系爭房屋全部為強制執行,並非僅就抗告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為強制執行,且抗告人係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亦據以裁定准許抗告人所請,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拍賣系爭房屋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自應以系爭房屋全部之價值,作為相對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計算之。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以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之價值,作為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之標準一節,自非可採。
㈡又系爭房屋目前之市場合理價格,經群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結果為19,807,000元,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103頁;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執行卷)。是抗告人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可上訴第三審審判案件事件,茲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預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4月,參酌抗告人所提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判決駁回,第一審辦案期限1年4月之期間應予扣除等情(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預估本件因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訴訟期間約尚餘3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導致之損害額,即約為該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2,971,050元(計算式:19,807,000元5%3(年)=2,971,050元),再斟酌相對人因系爭房屋延後處分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本院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300萬元為適當。是原裁定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超過300萬元部分,難謂妥適。
從而,原裁定核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429萬元,未兼顧債權人
與債務人之權益,難謂妥適。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林翠華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