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44號聲請人 張美鳳 相對人 莊王 欵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 莊仁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莊王欵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莊仁和於本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294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為被告莊王欵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莊王欵提起鈞院民國108年度訴字第2941號拆屋還地事件,但莊王欵因失智而無法自行陳述意見及為訴訟行為,為避免延誤訴訟,爰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的必要等語。
三、查相對人莊王欵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另據莊王欵之子莊仁和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41號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陳明:莊王欵因失智而無法自行陳述意見及為訴訟行為。足認相對人莊王欵欠缺訴訟能力。本院審酌相對人莊王欵未受監護宣告,現由其子莊仁和同住及照料,且聲請人曾就同筆土地對莊仁和為拆屋還地之主張。是莊仁和對訟爭事項有所知悉,且有代莊王欵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41號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應能積極維護莊王欵之權益。本院因認選任莊仁和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41號拆屋還地事件被告莊王欵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且可節省兩造訴訟上勞費,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