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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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54號原告江○○被告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即無故離家迄今,毫無音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可以認為雙方婚姻無法維持,且應該由被告負主要的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所以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沉迷賭博,四處借貸負債,致債權人經常上門,嗣於106年11月22日無故離家,並斷絕雙方聯絡到現在。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已未共同生活,雙方婚姻關係已無幸福可言而徒具形式,沒有繼續維持的必要。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夫或妻之一方,沒有正當理由,長期離家不盡同居義務,或長期不盡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等,應該認為有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的客觀事實,也有拒絕同居的主觀情況,顯有惡意遺棄配偶於繼續狀態中,就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的規定。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1、戶籍謄本、借據、本票、本院107年度家婚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2、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22日離家迄今,仍未返回雙方共同住所或與原告有所聯繫至今,拒絕與原告同居履行夫妻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3、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其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不需再予審酌認定,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