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14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聖斌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聖斌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無羈押必要,為此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均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被害人 王國安 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有齟齬,2人又熟識,可輕易互相聯繫;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有隱瞞本案持用槍枝藏放地點之情事,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與證人勾串及湮滅證據之虞,為確保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自民國108年3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先後於同年6月14日、8月14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同年10月14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於接獲該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固持前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停止羈押之前提乃須羈押之原因消滅,倘羈押之原因未消滅,自無停止羈押之餘地,而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而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以為審酌。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並審酌全內事證,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佐以被告於偵查中曾虛偽陳述本案持有槍枝之藏放地點及來源,故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本案犯行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對被告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