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422號原告陳○○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被告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兩造自民國99年4月間分居迄今,被告始終對原告不聞不問,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被告應該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本院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所以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婚後對於原告遭被告家人及鄰居辱罵、嘲笑等情均置之不理,令原告心寒不已,兩名子女陸續出生後,情形亦未改善,原告因此於99年4月間正式搬離夫家,詎被告自原告搬回娘家後,從此竟對原告未有聞問,被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的聲明或主張。
五、本院的判斷:
(一)本件裁判離婚的法律依據: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以配偶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如果這樣的基礎不再存在,導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而且沒有復合的可能,應該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存在。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符合上開裁判離婚事由。
1、戶籍謄本、LINE對話截圖、原告母親白○○到庭具結證述。
2、本件兩造自民國99年4月間分居迄今,且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雙方婚姻已經無法繼續維持,可以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且應該由被告對婚姻的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原告訴請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