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羅子恒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子恒(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該案件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請求檢察官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新竹地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新竹地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以本件犯罪類型,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2之罪刑,曾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自108年6月6日入監服刑,嗣又因所犯附表編號3之偽造文書罪經判刑確定,於109年3月16日(抗告狀誤載為3月18日)聲請就附表編號1、2、3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於同年3月28日期滿出監,同年4月14日收受本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導致受刑人應再入監服刑1個月,為此,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不必再入監服刑,或是就編號3不與編號1、2合併定刑,使受刑人得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同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期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課予選擇義務,是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故其撤回請求之時間,應有合理之限制。具體以言,除請求之意思表示不自由或具有瑕疵,經證明屬實者外,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業經新竹地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編號2、3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可按。原裁定審酌附表各罪之整體評價後,在上開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也未重於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1年2月)。抗告意旨雖請求從輕量處更低之應執行刑云云,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與編號1、2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不同,且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亦屬有別,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照上述本案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原裁定所定之刑已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亦無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罪刑相當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且受刑人於109年3月16日親自於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勾選請求檢察官定刑,觀之該回覆表上清楚載明本次符合數罪併罰之案件、罪刑及是否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罪,並載明相關刑法規定及聲請與否之法律效果,受刑人自行選擇聲請定刑後,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30日裁定,並於同年4月14日合法送達與抗告人而生效,有該裁定及送達回正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此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抗告意旨請求就附表編號3之罪刑不與編號1、2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綜上,抗告人執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2月16日107年1月12日107年10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6號新竹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58號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6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882號107年度訴字第514號108年度竹簡字第800號判決日期107年9月7日108年2月13日108年12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7年度竹簡字第882號107年度訴字第514號108年度竹簡字第800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8日108年3月4日109年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備註編號1至2號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新竹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967號。(108.06.06至109.04.05)新竹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64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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