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233號聲請人 張淑琬張基灝 之繼承人
張淑靜 即張基灝之繼承人 張淑敏 即張基灝之繼承人 張明銘 即張基灝之繼承人相對人 張銘亮
張銘栢 張文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六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68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15號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裁全聲字第3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聲請人復於程序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99號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張文政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程序經聲請人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本院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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