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怡全具保人薛婷丹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03號、108年度執更字第3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婷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薛婷丹因受刑人陳怡全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具保人薛婷丹因受刑人陳怡全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戶籍所在地傳喚,應於108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08年6月1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該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己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依具保人留存於刑事被告保證書上之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該執行通知於108年6月1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該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該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應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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