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61號、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 沈春美 於偵查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家榮行為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缺乏法治及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等觀念,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2部,固均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腳踏車2部,已分別由被告自行歸還被害人沈春美及警方尋獲發還被害人 黃婉珍 一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沈春美、黃婉珍證述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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