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亞太固網寬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被 告 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一九八號給付電信費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八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伍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定之電信服務契約書第
六十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電信費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與原告訂立PRA專線電路
出租服務申請書,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寄發繳費通知單所定
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詎料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
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積欠原告新臺幣十六萬二千五百
三十六元,及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之事實,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申請
簽約之各項服務申請書暨契約書及所附文件、電信通話費帳
單、應付服務費用一覽表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