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4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兩造間車禍肇事責任。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3日凌晨04時30分許,分別駕駛
自小客車於嘉義市○○路與玉山路口發生碰撞車禍,應由被
告負肇事責任,爰訴請被告給付73,912元之損害賠償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囑託車禍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因肇事原因不明而無法鑑定兩造間責任;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間車禍現場處理資料,兩造關於車禍發生情形
陳述兩歧,現場圖亦為事後繪製,無法判定肇事責任;而原
告所提出之證人,彼之證言亦僅能證明兩造間確有發生車禍
,至於肇事情形如何,證人亦未見聞。
三、據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自難僅
憑其陳述而命被告為賠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