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1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三A─四九○三號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十時四十分許,在淡水中正路,經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舉發「未依標誌指示行駛」,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係○○○鎮○○街繞行圓環左轉進入中正路由西向東行駛,進入中正路後,由於有車輛對向行駛且無單行道標誌,因此在福祐宮前,道路寬達十五公尺處迴轉掉頭,轉為由東向西行駛於中正路,隨即於中正路與三民街口圓環處好樂迪KTV前遭警攔停舉發。經異議人至現場勘查結果,中正路二百五十六號及一百六十九號前,並無「禁止汽車進入」、「單行道」或「汽車遵行方向」等道路交通標誌或號誌。另中正路之禁止汽車進入之道路交通標誌設置地點於中正路四十八號前,與舉發地點相距超過五百公尺,伊並非由該處駕車進入中正路,為此不服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所揭示「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又按交通事件之舉發人,其地位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
三、本院經查○○○鎮○○路○道路狹窄,實施由沙崙往淡水捷運站方向汽車單向行駛,而於中正路入口與三角公園處、中正路與光明街口及中山路十二巷口設置汽車禁止進入標誌,禁止汽車由捷運站往沙崙方向行駛,業據證人即原舉發員警 楊政瑺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確,並有行車動線圖附卷可稽。又異議人係於中正路二五六號好樂迪KTV前遭員警欄停,當時其行車之方向雖係由沿中正路由東向西行駛,而與沙崙往淡水捷運站之方向逆向,此據處分人坦承在卷,並有上開行車動線圖可稽,惟受處分人否認當時係自中正路上設有禁止汽車進入之標誌處由淡水捷運站往沙崙方向逆向進入中正路,辯稱當日係○○○鎮○○街繞行圓環左轉進入中正路由西向東行駛,在福祐宮前迴轉掉頭,轉為由東向西行駛於中正路,且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政瑺證稱:「我沒有辦法判定異議人當天是否有如他所講的是從三民街過來後迴轉,但是異議人迴轉後過來後的這段路確實沒有禁止汽車進入的標誌」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楊政瑺欄停異議人時,並未親見異議人確係違反中正路上所設禁止汽車進入之標誌而自淡水捷運站往沙崙方向逆向駛入中正路,因而無法判斷異議人所述之情形是否屬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違反中正路上所設禁止汽車進入之標誌逆向駛入中正路上之違規行為,是受處分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準此,受處分人當日既○○○鎮○○街繞行圓環左轉進入中正路由西向東行駛,再於三福祐宮前迴轉掉頭,轉為由東向西行駛於中正路,且依證人楊政瑺所述上開中正路與三民街口路段並無任何禁制汽車進入之標誌或標線,並有異議人及原舉發機關所分別提供之照片在卷可憑,復無其他標誌或標線限制異議人不得於上開路段迴轉後由東向西行駛於中正路上,則受處分人是異議人辯稱其並無違反汽車禁止進入標誌之逆向行駛行為,尚非子虛之詞,而堪採信,依首開說明,自難遽認受處分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當日駕駛行經之上開中正路與三民街口路段既無設置任何禁制指示標誌或標線,則原處分機關疏未審酌異議人所述之上開行車動向,誤認異議人係違反中正路各入口所設上開禁止汽車進入之標誌由淡水捷運站往沙崙方向逆向駛入中正路,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有未合,應依法撤銷,並諭知不罰,以臻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