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77號原告乙○○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親於民國91年9月26日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福特MONDEO2.0OGHIAX4自用小客車乙台(引擎號碼:616270V),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約定每一個人受傷可給付保險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每一意外事故可給付保險金600,000元,每一意外事故可給付財物損害保險金50,000元。保險期間自91年9月26日起至92年9月26日止。原告於92年7月18日經原告父親同意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內側車道,行經國道三號南向車道98.821公里處,不慎與訴外人 戴春和 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相撞,致戴春和與 吳家宜 受傷,且上開W3-2436號自用小貨車亦遭受毀損。
戴春和與吳家宜於9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向原告請求賠償3,500,000元及250,000元。原告既受第三人賠償請求,被告應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給付原告保險金合計650,000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10%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告則以:本件係屬第三人責任保險,應由訴外人戴春和及吳家宜直接向被告請求,被告於其等提出請求後即會依提出之單據給付保險金,但其等迄未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而聲請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原告之父親於91年9月26日就其所有車號00-0000號福特MONDEO2.0OGHIAX4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616270V)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並約定每一個人受傷可給付300,000元,每一意外事故可給付600,000元,每一意外事故可給付財物損害保險金50,000元。保險期間自91年9月26日起至92年9月26日止。原告於92年7月18日經原告父親同意駕駛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使內側車道,行經國道三號南向車道98.821公里處,不慎與訴外人戴春和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相撞,致戴春和與吳家宜受傷,且上開W3-2436號自用小貨車亦遭受毀損。戴春和與吳家宜於9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分別向原告請求賠償3,500,000元及250,000元之事實,有汽車保險單、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三、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障該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即於第三人未受賠償前,保險人得拒絕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縱如原告所稱,其為上開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然原告尚未賠償訴外人戴春和及吳家宜保險金,業據原告陳述在卷,則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可拒絕將全部或一部之保險金給付與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保險金650,000元,自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