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30、4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上1人李建忠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4月間因與 林群峰 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警於同年5月25日查獲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業已中斷貸與他人金錢之行為,但因失業且貪圖暴利,竟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4年7月10日,在嘉義市○○路○○○號丁○○所經營之麵攤內,趁丁○○急迫需款孔急之際,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丁○○,並預先扣除1個月之利息1萬2千元,僅交付4萬8千元予丁○○,且約定丁○○應按日償還本金2千元,分30日還清借款總額,並由丁○○簽發面額均為6萬元之本票2紙、保管條1張,及提供身分證1枚作為擔保,甲○○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月息計算式:
12,000÷60,000=20%)。惟丁○○僅如期償還5萬元即無力繼續清償尾款,甲○○乃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初某日止,先後5次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北新庄18號丁○○與其父母丙○○、戊○○之住處,向 渠等 催討丁○○所欠尾款加計遲延利息並補貼甲○○之油錢共計6萬元,其中
2次遇到丙○○在家,另3次則遇到戊○○在家,而甲○○為迫使渠等儘速還款以取得重利,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2月間某日向戊○○及於同年3月初某日向丙○○均恫稱:「如果再不還錢,就要讓你們無法繼續在這邊住下去」、「我知道你兒子在哪裡,我要對你的2個兒子下手」等語各1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渠等,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丙○○不堪其擾,乃於95年3月23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辦案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約甲○○至上開住處商談,而甲○○適因無車輛可使用,遂由友人己○○提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陪同甲○○駕車前往,2人於同日晚間
8時許抵達該處後,甲○○即自行下車進入屋內,己○○則留在車上等候,當時丙○○與警員已先在屋外埋伏,僅有不知情之戊○○獨自在家,嗣警員一見甲○○進門向戊○○討債,即入內逮捕甲○○,並至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查看,經要求己○○打開車門未受理會後,即自行開啟車門實施搜索,因而在副駕駛座座椅下方起出己○○所有之不具殺傷力之模擬槍1枝(業經雲林縣政府處分沒入後送繳銷燬在案),另在放置於副駕駛座前方腳踏板之面紙盒內查獲丁○○之身分證1枚及其所簽發之本票2紙、保管條1張,再經己○○開啟後行李廂後,在其內1只咖啡色背包內起出甲○○所持有之空白本票1本、載有 李鈞斌 、 卓士玄 2人個人資料及載有李鈞斌、卓士玄、 黃世璋 、 邱基益 4人收帳記錄之紙張各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各
3紙、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7紙、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等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壹、關於扣案物部分
一、扣案空白本票1本、載有李鈞斌、卓士玄2人個人資料及載有李鈞斌、卓士玄、黃世璋、邱基益4人收帳記錄之紙張各
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各3紙、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7紙、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等物,經核均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趁丁○○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恐嚇丙○○、戊○○等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之辯護人主張扣案模擬槍1枝、丁○○之身分證
1枚及其所簽發之本票2紙、保管條1張等物均係違法搜索所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乙節,經查:
㈠、按關於搜索、扣押之法定程序,在採令狀主義之國家,其刑事訴訟法均明文規定,搜索、扣押均應依法定程序,憑令狀始得為之。我國刑事訴訟法除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補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之「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逕行搜索」;第131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之為保全證據所為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同意搜索」,均得為無令狀之非要式強制處分外,偵查中檢察官認為有搜索之必要者,應依第128條之1第1項規定,以書面記載第128條第2項各款所列搜索應記載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者,應依第128條之1第2項及第1項之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始得進行搜索及扣押。查本件查獲警員在逮捕被告甲○○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即對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實施搜索而起出前開扣案物,惟被告甲○○在遭逮捕當天並無任何犯罪行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2項所規定之現行犯或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準現行犯之要件,且亦不符合同法第88條之1所規定司法警察得逕行拘提之要件,是本件警員既非依法定程序拘提、逮捕被告甲○○,自不得依同法第130條之規定對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實施「附帶搜索」,且依當時情形亦顯無上開「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索」等規定之適用。
㈡、惟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明定。次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664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雖不符合上開「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及「同意搜索」之情況,惟警員違法搜索被告甲○○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而取得之模擬槍1枝、丁○○之身分證1枚及其所簽發之本票2紙、保管條1張等物,均為非供述性證據,並未改變證物之型態而影響上開扣案物之可信性,且當時之情形確屬緊急,如依法定程序,亦應有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警員於執行搜索時,亦無任何過當之行為或故意違反上開搜索規定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認上開扣案物確可採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雖爭執證人丁○○、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供述均查無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甲○○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及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擬制同意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形,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己○○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證人丙○○之警詢陳述及證人丁○○於95年6月27日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於95年3月23日之警詢陳述經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不符合前揭規定所定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至其於95年3月25日警詢中所稱:(問:今日幾個人進入家中向你催討債款?)「 阿何 」進入我家,當時我太太在客廳中與他交談,後來「阿何」愈來愈大聲,那時我立於門口聽到「阿何」說如果沒有還錢,要我全家好看等語。我才進去,警方在外面埋伏的人員隨後進入我家中執行查緝等語,經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問:你的95年4月3日偵查筆錄,你說沒有聽到被告甲○○說什麼話,但是你剛剛有說他對你太太說要對你家不利?)我只有聽到大小聲,沒有聽得很清楚說話的內容。(問:3月25日是否有聽到你太太與被告甲○○在吵架?)有。(問:他們吵什麼?)我沒有聽清楚等語不符;而證人丁○○於上開警詢中所稱:是我看報紙才得知被告己○○與甲○○合開地下錢莊。己○○與甲○○都在嘉義市○○路○○○號(我經營鳳梨麵攤內)收取利息。先以電話通知我後,再來麵攤收取。己○○與甲○○2人均有跟我對話。如果有準時給利息就沒有惡言相向,但沒有準時給利息就會講不好聽的給我聽。他們並沒有攜帶槍械來恐嚇我。並沒有其他人看見。因為他們很怕別人知道。己○○與甲○○他都以來電不顯示的行動電話,打給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也有打市內電話00-0000000號給我等語,經核亦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被告己○○我都誤認是另外1個人,那個人每天與被告甲○○去我那邊,所以我只有見過被告己○○1次,就是他被抓到那次,被告甲○○每次去我店裡,有1個瘦瘦高高的人也都有去,而被查獲當天那個人卻沒有去,我對被告己○○沒有什麼印象。(問:你可以確認高高瘦瘦的不是被告己○○?)是的等語不符,但本院審酌證人丙○○於95年3月25日之警詢陳述及證人丁○○上開警詢陳述之外部情況均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應認此部分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院所引用卷內其餘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擬制同意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證據係違法取得之情形,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重利部分
㈠、上開被告甲○○趁丁○○急迫而借款6萬元予丁○○,並預先扣除1個月之利息1萬2千元,僅交付4萬8千元予丁○○,且約定丁○○應按日償還本金2千元,分30日還清借款總額,並由丁○○簽發本票、保管條及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被告甲○○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丁○○之身分證1枚及其所簽發之本票2紙、保管條1張等影本及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參以一般人於正常情形下,並無捨尋常之借款途徑(如:無息之親友借款或利率較低之信用貸款、信用卡或現金卡之預借現金服務等等)而不由,卻寧願支付極高之利息向俗稱之地下錢莊借款,是向地下錢莊借款之人,多係已陷於別無借款途徑,卻又急需用錢之窘境,方會選擇向地下錢莊告貸等情,顯見丁○○借款之際確已陷於急迫之情事,綜上足認,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甲○○雖否認丁○○已償還5萬元乙節,惟證人丁○○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其已依約每日償還2千元,共償還25天計5萬元,其後因無力償還,至今尚欠5天之債款未償還等語,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至本院審理時雖坦承重利犯行,但就丁○○還款經過先供稱:(問:她還給你多少錢?)大約快3萬元。1天還2千元,她還10天,之後就是她過好幾天再給我,她是賣麵,有時候1星期才給2、3千元,1次2千、3千、1次5千,之後就沒有了等語;復又改稱:她只有還我10天,總共給我2萬元而已,之後
1個星期給5千元,再後來1個星期再給我5千元,總共只有還我3萬元等語,先後所述亦有不符,反觀證人丁○○此部分所述則前後一致,足認證人丁○○此部分所述較為可信,其確已依約每日償還2千元,共償還25天計5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證稱:他原來10天來算1次利息,每次算利息1萬2,我已經陸陸續續還了他2、3千元,後來我沒有這麼多錢,他每天來收2千元。他說1個月把利息還清,然後再談本金償還的部分等語,惟此部分與證人丁○○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借款條件不符,且被告甲○○亦否認借款之初係以10日為1期向丁○○收取利息1萬2千元,其後則改為每日收取利息2千元乙節,則證人丁○○此部分陳述既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遽以採信。
㈣、再證人丁○○雖證稱曾簽發面額各6萬元之本票3紙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乙節,惟被告甲○○否認丁○○有簽發3紙本票之事實,並辯稱:是開2張本票,因為聽人家說要去提示給法院時要有2張本票才會成立等語,且被告甲○○於95年3月25日前往丁○○住處討債而為警查獲時,所攜帶之擔保物亦僅有丁○○之身分證1枚及其所簽發之本票2紙、保管條1張,設若丁○○確曾簽發第3紙本票,被告甲○○理應與其他擔保物放置在一起並一同攜往討債,何以其卻未如此為之,且被告甲○○既已坦承重利犯行,實無必要就此節加以隱瞞,足認丁○○並未簽發第3紙本票,係因記憶有誤始為上開證述,被告甲○○此部分所述應較為可採。
㈤、至證人丁○○雖證述被告甲○○每日均偕同他人一起至其店內收錢乙情,而證人丙○○、戊○○亦證述被告甲○○均偕同他人至其等住處催討債務乙情,惟實際與丁○○、丙○○、戊○○接洽借款、還款事宜者均係被告甲○○1人之情,亦經丁○○、丙○○、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陪同被告甲○○前往收款或討債之人就被告甲○○之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以此人曾陪同被告甲○○前往收款或討債之事實,即認該他人亦涉有共同重利犯行。
㈥、又被告甲○○前於94年4月間因與林群峰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警於同年5月25日查獲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甲○○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你從4月份就陸陸續續在做嗎?是不是沒有間斷?)有間斷,95年5月25日被抓到有休息1個月,後來又繼續作。(問:為何再繼續做?)我當時沒有工作,這種工作聽說很好做等語,足認被告甲○○於前案為警查獲後,業已中斷貸與他人金錢之行為約1個月,係因失業且貪圖暴利,始重操舊業,又借款予丁○○,且其前案係與林群峰共犯重利罪,本案則係單獨犯案,犯罪模式亦不相同,足認本案係另行起意,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之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二、恐嚇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是去丁○○家與她父親協商把錢要回來,只有去過2次,沒有說過恐嚇的話云云。惟查:被告甲○○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初某日止,先後5次前往丁○○與其父母丙○○、戊○○之住處討債,其中2次遇到丙○○在家,另3次則遇到戊○○在家,而被告甲○○分別於其中之95年2月間某日向戊○○及於同年3月初某日向丙○○均恫稱:
「如果再不還錢,就要讓你們無法繼續在這邊住下去」、「我知道你兒子在哪裡,我要對你的2個兒子下手」等語各1次,使渠等心生畏懼等犯罪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問:何人於何時、地,向
你催討債務及恐嚇你?)綽號「阿何」及另1名男子共
2人,於95年3月初(詳細日期我不清楚),到我家向我催討我女兒借的新臺幣6萬元正債款。他們說如果再沒還錢,還會再來,到時候就要讓我全家很難過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甲○○之前就去過我家,每次都帶不同的人,去我家都跟我說,叫我把我女兒交出來,否則要對我家的人不利,95年3月23日之前有到我家,說如果不還錢的話,要對我2個兒子下手,他說我2個兒子在哪裡工作他都知道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3月25日前被告甲○○去我家,我有遇到2次,我沒有碰到是3次,我遇到這2次,被告甲○○有叫我還錢,說一些難聽的話,我說我沒有錢,如果我有錢,我就還你,他說沒有還錢,我還是會來,只有1次,就是後面這
1次被告甲○○在我家客廳說到「如果再不還錢,就要讓你們無法繼續在這邊住下去」、「我知道你兒子在哪裡,我要對你的2個兒子下手」等語,我害怕才去報案,那次我母親與太太沒有在場,我有遇到被告己○○1次,是被告甲○○與被告己○○2個人一起進去我家,被告己○○沒有開口說話,那次被告甲○○說叫我一定要還錢,如果不還錢要再來等語。
⑵、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94年11月間開始,甲○○就
曾帶人到我家,叫我們還他錢,我們說沒有錢還,我告訴他過年看有無錢再還,過完年他又帶人來,說如果再不還錢,要讓我們無法在這邊繼續住下去,否則也要找我兒子,他說知道我兒子在哪裡要對付我兒子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抓到那天之前被告甲○○有去我家2、3次,我先生不在家,只有我與我母親在家,是被告甲○○等2、3人去我家,但不是被告己○○,其中有1個人講話比較大聲,他有1次嗆聲要對我兒子下手,如果不還錢,要讓我們無法在那邊繼續住下去,是在農曆過年後在我家的客廳說這些恐嚇的話,他只有對我嗆聲而已,查獲前幾天有1個人打電話也有提到這些話,但我不能確認是誰講的,我先生說有1次遇到被告甲○○,被告甲○○向他嗆聲,那次我沒有在現場,被告甲○○之前去找我時,我就會害怕,我擔心他會對我兒子不利等語。
⑶、參以本件查獲經過係丙○○先於95年3月23日報警,並
配合警方辦案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約被告甲○○至其住處商談,被告甲○○始駕車前往該處,且在下車進入屋內向戊○○討債時為埋伏在外之警員逮捕乙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設若被告甲○○係依合法手段催討債務,而未以加害丙○○全家之事恐嚇丙○○夫婦,丙○○應不至於心生畏懼而尋求警方庇護,並配合警方辦案需要而主動邀約被告甲○○前來商談其女兒之債務問題,益徵上開丙○○、戊○○所證述渠等遭被告甲○○恐嚇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並可據以認定戊○○、丙○○遭被告甲○○恐嚇之時間分別係95年農曆過年後即2月間某日及同年3月初某日,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戊○○前開證述雖另提及查獲前幾天有1人打電話至其住處出言恐嚇乙節,惟其亦證述無法確認出言恐嚇者為何人,自難認被告甲○○有此部分恐嚇犯行,併此敘明。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共犯上開恐嚇犯行,惟依證人丙○○、戊○○上開證述,被告甲○○雖曾與他人一同前往渠等住處討債,但出言恐嚇者則僅有被告甲○○1人而已,而由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單純陪同被告甲○○前往討債,且於被告甲○○出言恐嚇時在場之行為,亦不足以推論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被告甲○○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應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基於其1人單獨之犯意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分別向丙○○、戊○○均恫稱:「如果再不還錢,就要讓你們無法繼續在這邊住下去」、「我知道你兒子在哪裡,我要對你的
2個兒子下手」等語各1次,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渠等,使渠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甲○○之恐嚇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已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己○○間就上開重利犯行,被告甲○○、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恐嚇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本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甲○○係與他人共犯上開重利及恐嚇犯行(詳前述壹之之㈡及後述貳等部分),自不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應屬誤會。又被告甲○○先後2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
而被告甲○○所犯前開恐嚇犯行,其目的係為使丁○○及其父母償還借款及遲延利息並補貼油錢以取得重利,與其所犯前開重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恐嚇罪處斷。再按「上訴人於31年1月間所犯之竊盜罪,既與32年4月9日所犯之竊盜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則判例雖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以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為由,決議自95年7月1日起不再援用,惟本案既係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論罪科刑,仍應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查被告甲○○前於94年4月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同年12月2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所犯上開連續恐嚇犯行之終了即95年3月初某日,既係在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核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又被告甲○○實施上開恐嚇犯行之時間為95年2月間某日及同年3月初某日,業如前述,起訴書誤載為「自94年11月間某日起至95年3月初某日止」,尚有未洽。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財富,竟利用他人急迫之情事貸與金錢,牟取不當之高利,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且為迫使借款人還款,竟又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其家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重利犯行,且所貸出之金額及賺取之重利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丁○○之身分證1枚業已發還;而扣案丁○○所簽發之本票2紙、保管條1張,係供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丁○○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丁○○,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另扣案模擬槍1枝(業經雲林縣政府處分沒入後送繳銷燬在案)亦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甲○○前開犯行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5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承前犯意,與被告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攜帶其所有、形狀與真正槍枝相仿之模擬槍1把(業據雲林縣政府沒入在案),並由被告甲○○駕駛被告己○○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上開丁○○之住處,抵達該處後即由被告己○○留在車上把風接應,被告甲○○則自行進入屋內,要求丙○○出面處理及代替丁○○清償債務,惟因警方事先即已獲報而前往上址埋伏守候,始當場將被告甲○○、己○○予以逮捕,並在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座椅下方查獲模擬槍1把、副駕駛座前方腳踏板之紙盒內查獲丁○○之身分證及其所簽發之本票2紙、保管條1張,再經被告己○○開啟車輛後行李廂,又查獲1只咖啡色背包內裝有空白本票1本、載有李鈞斌、卓士玄2人個人資料及載有李鈞斌、卓士玄、黃世璋、邱基益4人收帳記錄之紙張各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各3紙、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7紙、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等件,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丁○○、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前開扣案物及卷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95年4月17日雲警刑偵機字第0951900766號函、雲林縣政府95年4月7日雲府警保字第0953100039號函暨所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蒐證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查獲當天我進去丁○○家時,警察就進來了,沒有說恐嚇的話,不知道車上有模擬槍等語。
㈢、經查:
⑴、被告甲○○、己○○於95年3月25日晚上前往丁○○住
處時,丁○○並未在場乙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不能證明被告2人於95年3月25日有何恐嚇犯行。
⑵、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因為他要對我家人不利,
所以3月23日我就報警,警方要我與他們配合,我就在
3月25日下午5點多,打電話給甲○○請他到我家,我想要好好的跟他說,當天晚上7點多,我在外面,我家大門沒有上鎖,甲○○自己把門推開進去屋內,當時只有我太太在家,我不在場,我後來才跟著進去,我進去沒有看到他拿什麼,過了一下就有2個警察進去,我沒有聽到甲○○說什麼,聽得不是很清楚,只有聽到甲○○說要還錢的事情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3月25當天警方先到我家隔壁埋伏,當時我太太與我母親在客廳,被告甲○○也在客廳,我與警察在隔壁等,我們聽到大小聲怕發生事情才過去,我沒有聽得很清楚說話的內容,也是說到錢的事情等語相符。
⑶、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95年3月25日晚上快8
點時,我在家裡甲○○突然跑去我家,當時我不知道,叫我要還他6萬元,還說我先生要出面處理,不久警察就進來了,我沒有看到甲○○有無帶東西,當時他口氣很差,還說因為我女兒不在,所以要找我們2個人等語;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3月25日被告甲○○有去我家,他直接進去,說我女兒欠他錢,叫我們要還他錢,是很大聲沒有錯,但是有沒有說難聽的話,我不記得了,他之前有說要威脅我兒子,查獲當天沒有說,我沒有看到他有無拿工具進來等語相符。
⑷、證人丙○○、戊○○前開證述亦互核一致,應認與事實
相符而堪以採信,則95年3月25日查獲當天僅有被告甲○○1人進入丁○○之住處向在場之戊○○討債,當時被告甲○○雖然口氣不佳、聲音較大,但並無任何恐嚇他人之言語或舉動,且在進門不久後即為警逮捕之事實,應堪認定,故依證人丙○○、戊○○前開證述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於95年3月25日查獲當天有何恐嚇犯行。
⑸、再公訴人引用為證據使用之空白本票1本、載有李鈞斌
、卓士玄2人個人資料及載有李鈞斌、卓士玄、黃世璋、邱基益4人收帳記錄之紙張各1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各3紙、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7紙、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等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而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另扣案之丁○○之身分證1枚及其所簽發之本票2紙、保管條1張,僅與被告甲○○被訴重利之犯罪事實有關,而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恐嚇犯行。
⑹、扣案之模擬槍1枝,經雲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
柯特.45式手槍製造,材質為金屬及塑膠材質,大部分解,其結構為滑套、槍管、複進簧、槍身等,滑套內有槍機及撞針機構,槍身及槍機為金屬材質,滑套及槍管係塑膠材質,槍管內有阻鐵,扣動扳機時可帶動撞針等語,並經雲林縣政府處分沒入後送繳銷燬乙情,固有雲林縣警察局模擬槍鑑驗小組鑑定結果紀錄表暨鑑驗照片
5張、保安民防課綜簽、95年5月25日雲警保字第0950200183號函所附送繳銷燬槍彈、刀械清冊、收執聯、雲林縣政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惟該模擬槍雖類似真槍,但警方係在丁○○住處逮捕被告甲○○後,至被告甲○○所駕駛至丁○○住處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槍枝,且依證人丙○○、戊○○前開證述,其等於此之前亦不知有該槍枝之存在,則被告甲○○既未持上開模擬槍向戊○○討債或以其持有上開模擬槍之事恫嚇戊○○,自不能以單純為警在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內查扣上開模擬槍之事實即認定其當日亦有恐嚇之犯行。
⑺、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此部分恐嚇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此部分恐嚇犯行,本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甲○○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間某日在嘉義市○○路上某處,趁丁○○需款孔急之際,貸款6萬元予丁○○,雙方約定預扣利息
1萬2千元,故實僅交付4萬8千元之借款金額,丁○○不僅應按日償還本息2千元,分30日還清借款總額,尚須簽立同額商業本票3紙、保管條1張,以及提供身分證作為擔保,被告己○○、甲○○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丁○○如期償還5萬元後,即無力繼續清償尾款,被告己○○、甲○○復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25日晚間7時許,由被告己○○攜帶其所有、形狀與真正槍枝相仿之模擬槍1把(業據雲林縣政府沒入在案),並由被告甲○○駕駛被告己○○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丁○○之住處,抵達該處後即由被告己○○留在車上把風接應,被告甲○○則自行進入屋內,要求丙○○出面處理及代替丁○○清償債務,惟因警方事先即已獲報而前往上址埋伏守候,始當場將被告己○○、甲○○予以逮捕,並在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座椅下方查獲模擬槍1把,在副駕駛座前方腳踏板之紙盒內查獲丁○○之身分證及其所簽發之商業本票2紙、保管條1張,再經被告己○○開啟車輛後方行李箱,又查獲1只咖啡色背包內裝有空白本票1本、載有李鈞斌、卓士玄2人之個人資料及載有李鈞斌、卓士玄、黃世璋、邱基益4人之收帳記錄之紙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臺中商業銀行支票各3紙、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支票7張、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紙等件,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係以丁○○、丙○○、戊○○於偵查中之證述、前開扣案物及卷附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95年4月17日雲警刑偵機字第0951900766號函、雲林縣政府95年4月7日雲府警保字第0953100039號函暨所附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蒐證照片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地上錢莊,也沒有與被告甲○○一起去收過錢,查獲當天被告甲○○說要去雲林找朋友,叫我載他,因為我不認識路,就由被告甲○○駕駛,到達後,他只說要去找朋友,叫我在車上等,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扣案模擬槍是我女兒的玩具,我只有看到被告甲○○帶1個包包,不知道車上有其他扣案物等語;辯護意旨另以:丁○○已明確證述其係將與被告甲○○一起去收錢之瘦瘦高高之人誤認為被告己○○,戊○○亦證述未見過被告己○○去收錢,而丙○○雖證述有見過被告己○○,但亦證述其印象模糊,可見被告己○○並未與被告甲○○一起借款給丁○○,亦未與被告甲○○一起去收錢,且被告甲○○亦供稱其係獨自經營地下錢莊,是被告己○○應無重利犯行,至於恐嚇部分,丙○○、戊○○均證述未聽到被告甲○○在95年
3月25日當天有恐嚇之言詞,且被告己○○只是在車上等候被告甲○○,不知被告甲○○有從事地下錢莊之工作,及其包包內放置之物品,被告己○○亦無恐嚇之行為及犯意聯絡,不能證明其有恐嚇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重利部分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固證稱:甲○○和己○○他們每天
都來跟我收2000元的利息,因為他們2個人合開地下錢莊,當時接洽時我就知道,因為也有別人跟他們借錢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則改稱:認識被告甲○○,對在座被告己○○沒有印象,都是被告甲○○跟我接觸,錢也是他1個人給我,被告己○○我都誤認是另外1個瘦瘦高高的人,那個人每天與被告甲○○去我店裡收
2千元,查獲當天那個人卻沒有去,我可以確認那個人不是被告己○○,被告己○○沒有去我店裡收錢,我只有見過他1次,就是他被抓到那次等語。則證人丁○○既已明確證述其先前指認被告己○○時將之誤認為另1陪同被告甲○○至其店內收款之瘦瘦高高之男子,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因為被告甲○○有說過會和他一起去的都是他的朋友,而且他與他的朋友有一起做重利的生意,我想既然被告己○○有跟被告甲○○一起去,他應該也有一起做重利的生意,但是我沒有證據等語,純屬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且未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亦不得作為證據。
⑵、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被告己○○沒有什
麼印象,查獲前被告甲○○等2、3人有去我家,但不是被告己○○等語;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查獲前被告己○○好像有與被告甲○○一起去我家1次等語,但其亦證述:一看到被告甲○○就對他有印象,見到被告己○○這個人一下子認不出來等語,則證人丙○○對被告己○○既未留下深刻明確之印象,其所述查獲前被告己○○曾與被告甲○○一同至其住處1次乙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或僅係出於誤認,即大有可疑,尚難遽以採信。故依證人戊○○、丙○○前開所述,亦均難認被告己○○有參與被告甲○○之重利犯行。
⑶、被告甲○○亦否認有與被告 何偉南 共犯重利罪之情事,
至丁○○借款時所提供之身分證1枚及其所簽發之本票
2紙、保管條1張等擔保物,雖係在被告2人當日駕駛至丁○○住處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前方腳踏板之面紙盒內查獲,但此等扣案物係被告甲○○所持有並放置於上開處所乙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則此等扣案物既非由被告己○○持有、保管,不論被告己○○是否知悉其存在,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此等扣案物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
○有何重利犯行,被告己○○所辯未與被告甲○○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確有重利犯行,自應為被告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㈡、恐嚇部分
⑴、證人丁○○於95年3月25日查獲當天並未在場,已如前
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不能證明被告己○○於當日有何恐嚇犯行。且依前開證人丙○○、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前開壹之四之㈢之⑵、⑶部分)可知,95年3月25日查獲當天僅有被告甲○○1人下車進入丁○○之住處向在場之戊○○討債,被告己○○則在車上等候,而當時被告甲○○雖然口氣不佳、聲音較大,但並無任何恐嚇他人之言語或舉動,且在進門不久後即為警逮捕,查獲前丙○○、戊○○亦不知被告2人所駕駛之車上放有模擬槍之事,則查獲當日下車討債之被告甲○○既未施以任何恐嚇犯行,而被告己○○僅單純在車上等候被告甲○○,亦未持其所有之模擬槍下車協助討債,自難認被告己○○於此有何恐嚇犯行可言。
⑵、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己○
○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己○○所辯扣案模擬槍係其女兒之玩具,不知前往丁○○住處所為何事,亦不知車上有其他扣案物云云,雖與常情有悖而難以採信,但本院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確有恐嚇犯行,仍應為被告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344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楊昱辰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9日
書記官譚系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05│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344條罰金│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刑貨幣單位之│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變更】罰金罰│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鍰提高標準條│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例第1條前段│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第5條→刑│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法施行法第1│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值,是以││之1條第1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新法並未││、第2項│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較有利。│├──────┼─────────────┼─────────────┼───────┼────┤│【刑法第305│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344條罰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刑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刑法第33條│││幣30元,提高為│││第5款│││新臺幣1000元││├──────┼─────────────┼─────────────┼───────┼────┤│【連續犯】修│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 何孟 ││正前刑法第56│,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之規定│岳2次重││條→分論併罰│2分之1。│││利犯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1││││││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何孟││修正前刑法第│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之規定│岳所犯2││55條後段→現│一重處斷。│││罪,依新││行刑法刪除該││││法須分論││規定││││併罰,依││││││舊法則僅││││││從一重論││││││處,是舊││││││法有利。│├──────┼─────────────┼─────────────┼───────┼────┤│【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前案依軍法裁判│本案不論││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者,及因過失再│適用舊法││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犯有期徒刑以上│或新法,││→修正後刑法│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罪者,是否構│均構成累││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累犯之│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成累犯,新舊法│犯,是以││、第2項、第│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規定互歧。且新│新法並未││49條│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法復另行增訂強│較為有利│││。│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制工作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後之擬制累犯規│││││累犯論。累犯之規定,於前所│定。│││││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廢止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