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9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四M二○五六○八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掌電字第A四M二○五六○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以掌電字第A四M二○五六○八號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四M二○五六○八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謂:受處分人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惟受處分人在該處右轉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確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因當時受處分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空車,行車速度極慢,可見伊於上開時間亟欲招攬客人,應無搶先於行人而右轉離去之理;且當時舉發之員警係於距離現場約一百二十餘公尺處攔車開單,顯然係欲入人於罪,其舉發之事實應非真實,上開裁決,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㈡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右轉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舉發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 陳明 在卷,並有掌電字第A四M二○五六○八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堪可認為真實。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其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通過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吳忠祐 到庭證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天世貿三館有展覽,路上有看展覽和逛百貨的人潮,當時伊係在信義路五段道路之路口等紅燈要右轉一之六號道路,位置正好在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後方,待綠燈後受處分人之汽車開始右轉,剛好斑馬線上有行人在通行,伊在受處分人車輛後方看到該車兩側六十公分左右都有行人,當行人擋在車前時,受處分人的車子有停頓一下,當有空隙時,受處分人的車子就慢慢前進等語,並稱:「因為受處分人的車子在我前面,受處分人的車子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我等行人比較少時,才在後面尾隨他……我在世貿聯誼社大門前就按喇叭警示受處分人停車,過了一陣子,受處分人才停車。」等語,足見受處分人當時確有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事實。受處分人雖以上開理由置辯,惟當時行人穿越道上既有行人陸續通過,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吳忠祐勢必讓行人先行後始能追逐受處分人之車輛予以舉發,故警員於受處分人駕車離開後始予尾隨,並在距離現場非遠之世貿聯誼社大門口附近將受處分人車輛攔停之舉措,並無不符情理之處。而證人吳忠祐為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不認識亦無仇隙,且其平常之執法態度,係有違規即予舉發,不會因為績效的壓力才去開單等情,復據其證述無誤,自無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是異議人辯稱伊行經行人穿越道當時,確有禮讓行人先行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無任何違誤,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欄之基準,裁處受處分人上開罰鍰,其量罰亦甚妥適,故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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