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67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判決離婚,惟被告之精神狀態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則被告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依法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有本院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