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共同非訟代理人甲○○
丙○○ 張仁傑 利害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分局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曾平輝 非訟代理人 陳事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分局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丁○○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不幸於94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又經聲請人查詢被繼承人之配偶、親屬等人,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保權益,爰請裁定准予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分局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