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被告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於九十四年一月八日上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經臺北市○○路○段○○○巷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與甲○○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相撞,致乙○○受有左大腳指粉碎性骨折、左掌第一掌附近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甲○○隨即以電話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向到場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訊問甲○○後,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五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符合(見偵查卷第九、三二頁、本院卷第十四頁),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診字第九四00二一九四號診斷證明書、臺北縣立醫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字第九五二九七九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十、十二至十六、二十、三四頁),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無號誌之巷弄交叉路口,理應負有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減速慢行,甚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當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頁),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行以電話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是被告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被告違反駕駛人注意義務之疏失程度,被害人受傷情形、被告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雖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但仍有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