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吳艷珠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曾榮彬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陳鴻佳 郭雨嵐 律師 沈宗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8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艷珠、曾榮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吳艷珠、曾榮彬各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吳艷珠、曾榮彬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艷珠、曾榮彬各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艷珠、曾榮彬(下稱上訴人吳艷珠等)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吳艷珠等參加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山富國際旅行社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山富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23日舉辦之富裕人生加東楓情-阿岡昆公園、洛朗區賞楓10日遊(下稱系爭旅程),期間自99年10月23日起至99年11月1日止,每人費用新臺幣(下同)96,900元。依照加拿大官方網站文件,該區賞楓期為每年9月20日至10月5日左右,上訴人吳艷珠等報名參加系爭旅程前之99年10月11日曾詢問上訴人山富公司承辦人員是否確定有楓可賞,經上訴人山富公司保證系爭旅程可賞楓。惟上訴人山富公司規劃之系爭旅程中,阿岡昆省立公園之獨木舟湖、塔伯拉山渡假村及賞楓、賞湖纜車、聖安尼峽谷等景區,依照加拿大官方網站公告分別於99年10月11日及99年10月17日結束賞楓季並關閉園區停駛纜車,造成此行程之賞楓標的不存在及瑕疵,未依約定進行之行程達1/2以上,致該行程無價值可言,上訴人吳艷珠等亦因而受有下列各項損失,即以每日平均旅遊費用9,690元(96,900÷10),乘以取消行程景點時數比例計算方式,茲分列如下:
1、99年10月24日行程:因霧中少女號即將在2010年10月25日停駛,故上訴人山富公司臨時提前一天在10月24日搭乘。原預定行程花鐘、漩渦池、皇后公園及世界最美的湖畔小鎮,古樸鐘塔、花燈、馬車,於酒鄉大道上品嚐酒中之最冰酒無故被順延至翌日即99年10月25日,惟99年10月25日經調整之行程「漩渦池、皇后公園,湖畔小鎮」事後遭取消。原預定之尼加拉瀑布夜遊,於司機與導遊將團員們載到尼加拉瀑布後,導遊要求團員自行步行回飯店,即與司機離開先回飯店休息了,未全程確保團員出遊安全,並將團員送回飯店休息。另DM標榜安排住宿,近距離正面欣賞瀑布美景,然上訴人山富公司安排團員住宿飯店1樓之後方,無法正面欣賞瀑布。故請求應賠償每人2,790元〔1,395元×2(包含減少費用、旅遊項目未實現之損害及旅遊時間浪費損失及違約金,總計賠償總額相當於每日賠償金額之2倍,下同)〕。
2、99年10月25日行程:自尼加拉瀑布沿楓葉大道至漢斯威爾小鎮行車時間長達3.5小時,然沿途無楓葉可欣賞。抵達漢斯威爾小鎮,直接至K-Mark及超市。僅少數商家營業、中西式自助餐亦不佳,歐式自助餐改為套餐。應賠償至少半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9,690元(9,690×6/12×2)。
3、99年10月26日行程:原安排之阿岡昆省立公園獨木舟湖營業僅至2010年10月11日止,獨木舟湖展望臺旁商店及公共廁所皆停止營業。訪客中心楓葉已掉落,附近旅館及餐館皆停止營業,僅訪客中心餐廳營業,在現場等待用餐。下午沿阿岡昆省立公園60號公路楓林區至渥太華,沿途楓葉稀疏凋零。於下午5時14分抵達總督府,然其已於下午5時關閉。原定和平紀念碑及麗都運河均未前往。應賠償原告1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19,380元(9,690×12/12×2)。
4、99年10月27日行程:原安排之塔伯拉山纜車營業僅至2010年10月17日,塔伯拉山渡假村環景及滿山滿谷均是灰白枯枝景象。翌日早餐因飯店住宿人數僅本團,未供應早餐,在飯店外早餐店用餐,煎餅及咖啡或紅茶或柳橙汁一杯約100CC,3選1,應賠償1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19,380元(9,690×12/12×2)。
5、99年10月28日行程:自塔伯拉山渡假村至魁北克市行車約4.5小時,遊覽車上播放DVD影集。下午行車前往蒙特倫西瀑布,搭乘纜車約2或3分鐘, 楓紅 景色與DM不同。應賠償半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9,690元(9,690×6/12×2)。
6、99年10月29日行程:原安排之聖安尼峽谷僅營業至2010年10月第3週,導遊謊稱因峽谷內吊橋故障,臨時休園。聖母院未公告道路及廣場整修,導遊又臨時取消參觀夏季奧林匹克運動場、聖母院及皇家山公園,應賠償1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19,380元(9,690×12/12×2)。
7、99年10月30日行程:自蒙特婁至千島群島行車約3小時20分,沿著800公里楓葉大道荒涼。被告應賠償原告半天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每人9,690元(9,690×6/12×2)。
㈡無楓可賞並非臨時發生,上訴人吳艷珠等未報名前即已停
業或關園,上訴人山富公司自當事先慮及而有其他適當安排及歸畫,上訴人山富公司未能妥適安排,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山富公司,且上訴人於旅遊期間即已不斷撥打國際電話表示抗議系爭賞楓行程的安排及擅改與不滿導遊的服務品質與應變,未表示同意異動行程之安排。本團開團前並無其他出團,旅程變更有無經旅客同意應由上訴人山富公司舉證,爰依據系爭契約第23條、民法第514-5條、民法第514-6條、第514-7條、第514-8條規定起訴請求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山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吳艷珠、曾榮彬各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山富公司則以:㈠上訴人吳艷珠等提出之阿岡昆省立公園2010楓紅相片,無
從知悉該照片及DateofPeakFallColours圖片之來源,亦無法判斷照片拍攝時點是否均如其註腳所載。系爭旅程係以加東地區為參觀之範圍,並非僅以阿岡昆省立公園為唯一參觀之地點。另上訴人吳艷珠等提出之獨木舟湖網站營業公告、塔柏拉山渡假村纜車網站營業公告、聖安尼峽谷營業時間之網站資料分別係99年11月5日、99年11月3日、99年11月5日之資料均晚於系爭旅程期間,且其內容亦均未提及結束賞楓季。且依據加拿大景區網站上之賞楓報告揭示,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之賞楓期約至同年
10月25-31日止;加拿大安大略省旅遊局官方網站之文件亦記載,該年度賞楓期至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10月29日止。上訴人山富公司於99年7月份規劃系爭旅程時,迄99年10月中旬止,加東地區確實存有楓紅可供觀賞,惟於同年10月22日前後,加東地區氣溫驟降,致使楓葉大量凋零,此並非上訴人山富公司得以預先知悉或掌控。
㈡上訴人山富公司網頁廣告僅是就當地景觀介紹說明,非保
證賞楓紅。系爭旅程賞楓紅僅是提供上訴人吳艷珠等參與系爭旅程動機之一,非構成系爭旅遊行程之內容或目的,依民法第514-1條規定,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顯係上訴人山富公司應為上訴人吳艷珠等安排旅程、提供旅程所需之交通、膳宿、導遊,並不包含提供楓紅以供觀賞。縱認系爭契約之給付內容包含賞楓紅,惟系爭旅程非以楓紅之觀賞為唯一之內容,上訴人吳艷珠等亦未否認上訴人山富公司已依約履行,上訴人山富公司已提供民法第514-6條所規定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且上訴人吳艷珠等於系爭旅程中已發見並 無楓紅 可供觀賞之事實,並未曾依系爭契約第31條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上訴人山富公司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仍全程參與系爭旅程,則依民法第35
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47條準用之規定,應視為業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得嗣後再依民法第514-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主張瑕疵擔保而請求減少費用或損害賠償。且學說上有主張旅客行使減少費用請求權者,其具體數額係將旅遊營業人所實際提供之旅遊內容與應提供旅遊內容間之費用差額,予加以扣減後算定之。而上訴人山富公司所實際提供之旅遊內容所生之費用,與系爭旅程假定有楓紅可供觀賞之費用相同,故依上開學說見解,上訴人吳艷珠等亦不得上開規定請求費用之減少。
㈢再民法第514-8條規定是為規定旅遊時間浪費之損害賠償
,所謂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顯係指旅程之耽擱或遲延等給付遲延而致生旅客等待之情事。上訴人吳艷珠等並未否認上訴人山富公司無耽擱或遲延旅程,上訴人吳艷珠等亦未主張其於系爭旅程中有任何等待致生其時間浪費之情事,上訴人山富公司顯無民法第514-8條中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而致生上訴人吳艷珠等時間之浪費之情事。
㈣上訴人山富公司依系爭旅程安排如下,非如上訴人吳艷珠等所稱未依約定進行之行程達1/2以上:
1、99年10月24日行程:上訴山富公司經上訴人吳艷珠等團員之同意,將霧中少女號行程提前於99年10月24日進行,後前往漩渦池以及皇后公園,並停留達30分鐘以上,非如上訴人吳艷珠等主張漩渦池、皇后公園等行程遭取消。尼加拉瀑布夜遊之行程,於當日晚間導遊帶領全團旅客參觀瀑布時,部分旅客要求就此行程停留較多時間,並且同意自行回飯店,導遊帶領其他旅客先行返回飯店,非上訴人吳艷珠等所言導遊要求團員自行步行回飯店。當日晚間住宿於RADISSONNIAGARAFFALLS飯店,並安排使旅客得近距離正面欣賞瀑布美景,非指安排旅客於飯店內正面欣賞瀑布美景。
2、99年10月25日行程:上訴人山富公司已確實且完全提供具備有通常之價值以及約定品質之服務,「賞楓紅」及「中西式自助餐其實就是臺灣的自助餐便當店」、「重點是不好吃」等均是個人主觀意見。原訂於99年10月24日之花鐘以及湖畔小鎮之行程,於99年10月25日進行遊覽,嗣即前往湖畔小鎮,中途司機並曾停下車來提供旅客拍攝當地美景,並無取消。歐式自助餐改為套餐,所提供等級相同。
3、99年10月26日行程:上訴人山富公司所屬導遊提供有關和平紀念碑之解說,其後並前往總督府,經過麗都運河,並提供運河相關由來背景之解說。上訴人吳艷珠等確實抵達阿岡昆省立公園訪客中心以及展望臺,上訴人山富公司並未約定於阿岡昆省立公園進行購物,僅係提供欣賞當地自然美景之旅遊服務。
4、99年10月27日行程:當日塔伯拉山渡假村纜車停駛,上訴人山富公司經上訴人吳艷珠等同意後,立即安排健行、聖安妮教堂(費用為加幣35元/每車)、蒙特婁水陸兩棲船(費用為加幣32元/每人)等行程,相關費用均高於變更前原行程之費用。塔伯拉山附近飯大部分未附早餐,係使用與當地商家合作方式提供早餐。
5、99年10月28日行程:上訴人山富公司所提供之旅遊行程表「早餐後前往古城牆環繞的魁北克市區,此為美洲最早殖民的地區,是歐洲以外最具有法國風會的城市」之文字,並未提及「楓紅」。又上訴人山富公司提供DVD影集供遊客於行車途中觀賞,係額外提供旅客多元化選擇。上訴人山富公司行程內容並無任何與纜車搭乘時間長短有關之敘述,未保證搭乘纜車時間。
6、99年10月29日行程:發現聖安尼峽谷停業休園時,上訴人山富公司經旅客同意,立即安排健行、聖安妮教堂(費用為加幣35元/每車)、蒙特婁水陸兩棲船(費用為加幣32元/每人)之行程,上開活動之費用遠超過參訪聖安尼峽谷所需之費用。上訴人山富公司當日亦確實帶領上訴人吳艷珠等參訪夏季奧林匹克運動場以及蒙特婁塔展望臺,當日並於乘坐蒙特婁水陸兩棲船時,向遊客進行聖母院之解說,當日晚餐飯後,並帶領遊客至皇家山公園欣賞夜景。
7、99年10月30日行程:上訴人山富公司已依約定安排千島群島之旅程,至於上訴人吳艷珠等對於當地自然環境之主觀評價,並非上訴人山富公司告提供旅遊給付義務之範圍。
㈤依民法第514-5條第1項規定,塔伯拉山渡假村纜車停駛及
聖安尼峽谷停業休園構成該條規定之不得已事由,故上訴人山富公司始變更行程為健行、聖安妮教堂、蒙特婁水陸兩棲船,變更後之行程所需費用亦較原定行程之門票費用為高,依民法第514-5條第2項,上訴人吳艷珠等無減少費用請求權;且上訴人山富公司變更之行程係經上訴人吳艷珠等之旅客同意,亦提供具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之旅程服務,上訴人山富公司並無民法第514-6條未改善或不能改善之情形。又無楓紅可供欣賞非可歸責上訴人山富公司,已如前所述,上訴人吳艷珠等復未舉證於何時點等待楓紅及變更行程如何造成時間浪費,其主張依民法第514-8條損害賠償亦無據。
㈥上訴人吳艷珠等依民法第514-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費用
自應就上訴人山富公司實際提供之旅遊內容與應提供旅遊內容間之費用差額為舉證,然上訴人吳艷珠等未為舉證,原判決依職權斟酌,顯違背辯論主義而有重大瑕疵,蓋有楓可賞與無楓可賞之費用並無二致,二者差額即為0元。
上訴人山富公司委託當旅行社平均每團員之花費為50,774.5元,領隊為團員支付零用金640元、代訂飛往加拿大機票35,938元、支付旅行意外險保費45.5元、領隊小費2,400元、司機小費480元共計90,270元,幾無利潤可言。上訴人山富公司99年度全部美加十日行程因與本件行程食宿交通完全不同,而本件交通等成本較高,不能相互比較,本件團為扣除小費每人每日9,402元較一般美加10日旅程每日8,325相差無幾,上訴人山富公司未因有無楓紅而有增減獲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系爭旅程就有該行程表所述之楓紅可賞,乃為上訴人山富公司就系爭旅程所應提供之約定內容及品質之一,上訴人山富公司提供之系爭旅程不具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品質,系爭旅程之上述品質及內容之欠缺乃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山富公司,復屬不能改善之自然因素,則上訴人吳艷珠等請求退費即減少費用,應為有據。審酌依上訴人山富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旅遊行程表,強調有楓可賞之行程多達5日,扣除10月23日、31日及11月1日去回程搭機時間,乃占系爭旅程真正旅遊日數5/7(5÷〈10-3〉),及系爭旅程因此而減損所應有之合理期待等情狀,認上訴人吳艷珠等此部分請求各以2萬元為適當。又上訴人吳艷珠等其餘主張,上訴人吳艷珠等並未就其不同意旅程之變更及旅程耽誤致浪費時間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復無提出任何渠等曾就此對為終止系爭旅遊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行程之變更均為上訴人吳艷珠等同意。另依系爭契約及旅遊行程表所載內容,並無飲食即每日三餐應為何種類、用餐地點、所具備之價值、與應安排旅客住宿於飯店內正面欣賞瀑布美景之房間等相關約定,上訴人吳艷珠等於此主張系爭契約有未達上述約定品質之情形,尚不足採為由,判決上訴人吳艷珠等部分勝訴,即上訴人山富公司應各給付上訴人吳艷珠、曾榮彬2萬元及利息,惟上訴人吳艷珠等及上訴人山富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吳艷珠等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吳艷珠等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山富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吳艷珠等各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山富公司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山富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山富公司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吳艷珠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上訴人吳艷珠等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系爭旅程簽立旅遊契約,上訴人山富公司收取上訴人吳艷珠等每人96,900元之旅費。
㈡系爭旅程原定98年10月25日之霧中少女號提前至98年10月24日進行。
㈢系爭旅程原定98年10月27日安排之塔伯拉山纜車未乘坐,
98年10月29日安排聖安妮峽谷之遊覽未進入參觀。㈣系爭旅程除原定行程外,尚有參觀聖安妮教堂、乘坐蒙特婁水陸兩棲船。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吳艷珠等主張上訴人山富公司有任意變更旅遊行程及未依約定行程進行、旅遊服務不符約定之品質、未依約定履行所受之時間浪費等情形,上訴人山富公司除承認未乘坐塔伯拉山纜車及未進入聖安妮峽谷參觀之情外,餘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故,本院就上訴人吳艷珠等各項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楓紅觀賞部分:
1、查兩造簽立之系爭旅遊契約,其中第3條旅遊團名稱及預定旅遊地明白記載旅遊地區為加東楓情、阿岡昆公園、洛朗區賞楓1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而上訴人吳艷珠等所提出上訴人山富公司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山富公司公司網站彩色DM及行程表(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1頁),其上亦均標示「加東楓情~阿岡昆公園、洛朗區賞楓10日」。又行程表上10月26日標示漢斯威爾至阿岡昆省立公園為60號公路「楓林區」,該日之行程記載:「秋天是阿岡昆省立公園最美麗的季節,各式各樣的色彩:金、黃、橙、紅等,層層複層層的色澤染遍阿岡昆公園每一方寸的土地、湖畔、溪邊,在燦爛陽光的照射下,恣意舞弄嫵媚,讓此地成為安大略省著名賞楓區之一。抵達後前往訪客中心,了解關於野生動物及歷史地質地貌的介紹,並帶您前往【獨木舟湖】及被諭為最佳賞楓地點的「展望台」享受森林的寧靜悠閒,欣賞秋天縯紛的色彩饗宴..渥太華..都會景觀與大自然風光融為一體,楓紅時節街道也都添上美麗顏色」等語;10月27日之行程記載:「滿山滿谷的楓葉由綠轉成鮮紅、暗紅至金黃,來自全世界的成千遊客總愛於此刻來感受這抹秋天的豔麗色彩,特別安排搭乘★「纜車」登上山頂,由上往下觀賞大片楓葉美景,..在這山區中信步漫遊欣賞楓紅」等詞;10月28日之行程記載:「深秋時節道路兩旁楓紅層疊迤邐..從舊城的聖路易門向外延伸的一條大道兩旁成排都是楓樹..特別安排搭乘★「纜車」登上瀑布頂端,秋季時飛瀑與紅葉交織出美不勝收的景色..不論是搭纜車上瀑布頂端或是在瀑布前方的木板路散步,都可捕捉不同角度的瀑布楓紅之美」等詞;10月29日之行程記載:「聖安尼峽谷,兩旁丘陵全都是大片楓林,途經聖羅倫斯河支流,在丘陵間起伏的兩小時車程,楓紅絕無冷場,贏得魁北克賞楓聖地的美名..秋季時楓葉夾道」等語;10月30日之行程記載:「今日沿800公里楓葉大道尋找散落在聖羅倫斯河的綠色珍珠..每到賞楓季節,各小島點綴著豔麗的楓紅..之後沿著楓紅點綴的聖羅倫斯河沿岸前往多倫多」等詞。
2、上開三文件標題即已載明「賞楓」字句,行程表亦一再強調景點為賞楓區,景觀為賞楓季之楓紅、豔麗色彩等,上訴人山富公司網站彩色DM所附之照片復均為絢麗紅色或黃色之楓葉景觀,再參酌上訴人山富公司亦自承此次旅遊團特別挑選鄰近賞楓景點的城鎮及風景區入住一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上訴人山富公司就系爭旅程已保證此一旅遊團為賞楓團,旅程為賞楓季節有豔麗紅色或黃色楓葉可供觀賞,換言之,於賞楓景點有華麗色彩之楓葉可資觀賞乃上訴人山富公司就系爭旅程所應提供之約定品質,洵堪認定。
3、惟觀之上訴人 吳豔珠 等提出之旅遊照片(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8頁),顯示系爭旅程極多數景點之楓木楓葉掉落,楓木乾枯光禿,一片灰暗。證人 謝燕基 即系爭旅程同團團員亦證述:第一天在尼加拉瀑布旁有看到少數楓葉,到尼加拉瀑布對岸才有看到楓葉,之前車子行經路線並沒有看到楓葉。25日遊覽車有經過的道路旁有很多樹木,但葉子都已經乾枯,看不出來是否是楓樹。26日我們從漢斯威爾出發後早上就到阿岡昆省立公園,沿路車程約一個多小時到獨木舟湖,沿路都沒有看到楓葉,後來在湖畔停留約二十分鐘左右讓我們拍照,那邊也沒有楓葉,到渥太華市區有看到少數稀疏的楓葉,但從漢斯威爾到阿岡昆省立公園到渥太華整路的車程都沒有看到楓葉,樹葉都掉光了。27日從渥太華到塔伯拉山渡假村,一路上樹木都是枯木,山上都是枯木,我們沿著纜車路線爬到山頂,整個山上都沒有景觀,28日吃完早餐後就上車到魁北克,車程約幾個小時,一路上都沒有看到楓葉,在魁北克市區有看到少數稀疏幾顆的楓葉,瀑布頂端用餐餐廳旁也有少數稀疏的楓葉,至於坐纜車時並沒有看到楓葉,我們有在纜車站及瀑布頂端拍照,瀑布的頂端有個棧道,纜車站沒有看到楓葉,只有到頂端餐廳旁才有看到楓葉,在小法國時有看到少數稀疏的楓葉;29日這天只有在蒙特婁市區有看到少數幾顆楓樹,到聖安尼峽谷在門口停留的時候,旁邊的樹木也都是乾枯的,到聖安妮教堂旁邊停車場附近有幾顆楓樹,從聖安妮教堂到蒙特婁途中並沒有看到楓葉,到蒙特婁市區才有看到少數稀疏的楓葉,到奧林匹克運動場有看到稀疏的楓葉,坐鴨子船的時候沒有很深的印象是否有看到楓樹,若有的話,應該也是稀少的幾顆。30日我們從蒙特婁出發,從蒙特婁到千島群島約有三小時的車程,車程中也沒有看到楓葉,到千島群島時,湖面上有看到少數稀疏的楓葉,千島群島上車後,又坐了一小段車程才去用午餐,午餐好像是中式的,中餐結束就直接回到多倫多,車程約三個小時以上,車程中也沒有看到楓葉,都是枯木,到了多倫多之後,領隊讓我們下車到市○○○街,逛了約一小時以上,也沒有看到楓葉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至第255頁);證人 吳淑真 即同團團員亦證稱:24日當天有在尼加拉瀑布那邊停留看風景,當天的行程中有看到楓葉,是十天下來最美的,就像圖畫中湖畔二邊有楓葉的景色,可能那邊溫度較高,那邊的楓葉來的比較晚,那邊的楓葉景觀是伊可以接受的。25日當天整天都下雨,我們坐在車上,沒有看到什麼楓葉。26日我們有到阿岡昆省立公園,但獨木舟湖連公廁都鎖著,商店門也都鎖著,沒有看到楓葉當天只有在總督府屋內及馬路旁有看到一些楓葉。27日有去塔伯拉山渡假村,從渥太華到塔伯拉山渡假村車程約二個多小時,沿路並沒有看到楓葉,到渡假村後也沒有看到楓葉。28日搭車到魁北克,車程至少三個多小時,沿路沒有看到楓葉,之後到蒙特倫西瀑布,當天有坐纜車,有走步道,有座橋在瀑布旁邊,當天在瀑布頂端吃飯時好像有看到一點楓葉;29日從聖安尼峽谷到教堂到蒙特婁途中都沒有看到楓葉,當天都沒有看到楓葉;30日從蒙特婁到千島群島,後來有到多倫多,是最後要轉機回台的時候,伊記得最後坐飛機前的一天都是在拉車,沒有去什麼景點,也沒有看到楓葉,第一天在尼加拉瀑布看到的楓葉是還有一點,之後就幾乎沒有看到楓葉了,方才看圖片有記得有去千島群島坐大船遊湖,遊湖時,楓葉都是稀稀落落的。都市區裡面零星的楓葉,有些已經掉了,有些還沒完全掉落,但也不是只有一、二片未掉等詞(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參以上訴人山富公司亦自承系爭旅程楓葉大量凋零情節,足見上訴人山富公司提供之系爭旅程服務,確實未具備所約定應提供絢麗金、黃、紅等顏色之楓葉景觀品質。
4、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旅客依前二項規定終止契約時,旅遊營業人應將旅客送回原出發地。其所生之費用,由旅遊營業人負擔,民法第514-6條、第514-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14-7條第1項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並得終止契約之規定,非如同條第2項以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為要件,足見該條第1項係採無過失責任,故不論瑕疵是否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所致,旅客均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費用或終止契約。
5、上訴人山富公司雖辯稱無楓紅可賞係因當地氣溫於出團前幾日突然驟降緣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山富公司云云,並提出當地氣溫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然單以上開氣溫表尚無從證明自何時日起系爭旅程之景點已無楓紅可賞。反之,上訴人吳豔珠等提出之阿岡昆省立公園官方網站公告記載(見原審卷第200頁),99年9月9日楓紅季開始,同年9月21日楓紅接近高峰,同年9月25日楓紅正在高峰,同年10月2日楓紅高峰末期,同年10月8日楓紅已過高峰期,同年10月9日之後即無楓紅報導。又系爭旅程景點其中阿岡昆省立公園獨木舟湖營業至99年10月11日,塔伯拉山纜車營業至99年10月17日,聖安尼峽谷營業至99年10月第三個禮拜,有上訴人吳艷珠等提出之阿岡昆省立公園獨木舟湖網站公告、塔伯拉山渡假村纜車網站公告、聖安尼峽谷網站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1頁),而上述景點均係本件系爭旅程重要之賞楓景點,上開景點於上開時點關閉應係賞楓季已過無楓紅可賞緣故。是故,以上述報導楓紅情形及賞楓景點公告關閉營業時點相互勾稽,益可證明阿岡昆省公園約至99年10月11日止、塔伯拉山渡假村約至99年10月17日止,聖安尼峽谷約至99年10月21日止,應已無楓紅可供觀賞。而有關上開景點關閉時點既係在該景點官方網站公告,且前二景點關閉時間在系爭旅遊團出發前,甚至在上訴人吳豔珠等簽立旅遊契約及交付旅遊費用之前,上訴人山富公司既為專業經營旅遊之公司,以現今資訊迅速容易取得之情況下,且加拿大所處緯度及地理環境,低溫嚴寒亦非不可預期,上訴人山富公司自應隨時掌握上開景點公告及楓紅期間等資訊,並為適當處置,若於行前確定景點觀閉或無楓紅可觀賞,當應據實告知旅客,由旅客決定是否繼續參加旅遊,甚或與上訴人山富公司協商變更行程,詎上訴人山富公司應為而不為,僅以99年10月2日該公司曾有同樣行程之旅行團出團及已委託當地旅行社處理相關事宜,即率爾向上訴人吳豔珠等保證系爭旅遊團確有楓紅可賞,並於未詳查重要景點已關閉,甚且大部分景點已無楓紅可賞之情形下,仍依照原定旅程帶領旅客遊覽,致旅客無楓紅可賞,系爭旅程欠缺楓紅可賞之約定品質應認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山富公司之事由所致,至為明確。
6、又上訴人吳豔珠等主張曾於旅程中以電話向上訴人山富公司員工 蕭菁玫 告知無楓紅可賞可否重新安排旅遊景點之情,業據渠等提出名片、通聯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足見上訴人吳豔珠等已於上訴人山富公司提供之旅遊服務欠缺約定可觀賞楓紅之品質時,已請求上訴人山富公司改善,惟上訴人山富公司仍依照原定行程帶領遊客遊覽,顯見上訴人山富公司經請求改善而不為改善,則上訴人吳豔珠等就系爭旅程無楓紅可賞之瑕疵,自得依民法第514-7條規定請求減少費用。至於上訴人山富公司雖復辯稱上訴人吳豔珠等未依系爭旅遊契約第31條終止契約,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347條準用之規定,應視為業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不得嗣後再依民法第514-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主張瑕疵擔保而請求減少費用或損害賠償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吳豔珠等業已通知上訴人山富公司有上開品質欠缺之瑕疵,自不得認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況系爭旅遊契約第31條係指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山富公司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上訴人山富公司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上訴人吳豔珠等不同意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旅遊契約,惟如前述,上訴人山富公司既未變更旅程,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更不得據該條約定而謂上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上訴人山富公司上開辯稱,應非有據。
7、又系爭旅遊契約第23條規定,如上訴人山富公司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上訴人吳豔珠等得請求上訴人山富公司賠償差額2倍之違約金,上開規定於上訴人山富公司有民法第514-7條情形時,應有適用。蓋民法第514-7條係指上訴人山富公司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未具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於此情形下,上訴人山富公司提供之服務顯非預定之等級,即屬該條規範所指未依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情形。是以,本件上訴人山富公司既未提供約定楓紅可賞之品質,即未依約提供有楓紅可賞等級之遊覽項目,上訴人吳豔珠等自得依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差額2倍之違約金,而此時該約定所稱之差額即係指民法第514-7條減少之費用而言。
8、再者,上訴人吳豔珠等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時,於本院於100年8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係依100年4月1日書狀請求上訴人山富公司給付各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上訴人吳豔珠等於100年4月1日之書狀雖於計算上訴人山富公司應賠償每人9萬元之各個計算式後以括弧方式記載「二倍違約金」詞句,然上訴人吳豔珠等於該書狀已一再表明依民法第514-7條、第514-8條得請求上訴人山富公司減少費用、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144頁至第153頁),並於該書狀第8點明白 陳述渠 等主張依民法第514-6條、第514-7條、第514-8條及系爭契約第23條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暨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53頁),堪認上訴人吳豔珠等本件請求應係包含減少費用、損害賠償暨違約金,並非僅請求2倍違約金,此參上訴人吳豔珠等於100年11月14日之民事言詞辯論㈡狀亦記載本件請求包含減少費用及旅遊項目未實現之損害賠償,加上旅遊時間浪費損失及違約金,總計「相當於」每日賠償金額之2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亦可得知,上訴人山富公司主張上訴人吳豔珠等僅請求2倍差額之違約金,顯有誤認。
9、承上,系爭旅程未具有楓紅可賞之約定品質,且該品質之欠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山富公司之事由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吳豔珠等自可依民法第51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山富公司減少費用。而就上訴人吳豔珠等得請求減少之費用如何計算,上訴人山富公司雖辯稱系爭旅遊其已支出每位旅客機票、食宿、保險等費用共計90,270元,幾無利潤可言云云,惟上訴人山富公司上述所稱縱認屬實,該部分既為食宿、交通、門票等支出,與有無楓紅可觀賞無涉,自不得據上開費用與上訴人吳豔珠等支付之旅費差額,而認該差額即係欠缺楓紅可賞之旅遊品質,上訴人吳豔珠等得請求減少之費用。本院審酌系爭旅程主要以遊覽楓紅景觀為目的,此參行程表上有5日行程與楓紅景觀有關,惟上訴人吳豔珠等於系爭旅程幾無楓紅可觀賞,參酌上訴人山富公司提出該公司全年度美加10日行程團費約6、7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而上訴人吳豔珠等提出99年度品保協會旅行團參考售價10日行程團費約6、7萬至9萬至13萬不等(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
2頁)等情,本院認應減少之費用應為1萬元。又本院再審究上訴人山富公司履約及違約情節,認上訴人吳豔珠等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之違約金應以差額1倍為適當,故上訴人吳豔珠等每人得請求之違約金即為1萬元,二者合計每人得請求之賠償金及違約金各為2萬元。
㈡第二天行程(99年10月24日):
1、尼加拉瀑布夜遊部分:上訴人吳艷珠等主張尼加拉瀑布夜遊時,領隊與司機自行離去,請團員自行步行返回飯店休息等詞,互核與證人謝燕基證述:晚上有到尼加拉瀑布夜遊,是遊覽車整團帶到尼加拉瀑布對岸,加拿大這邊,在湖畔下車,看得到尼加拉瀑布,看了約半小時以上的時間,之後就走路回旅館,因為遊覽車將我們放下之後,導遊告知我們路怎麼走回去,之後就與遊覽車一起離開,導遊下車後告訴我們路怎麼走、如何拍照之後,約停留5分鐘左右就離開了,導遊是自己一人與司機一起乘坐遊覽車離去,沒有其他團員一起離開,現場也沒有其他團員要求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及證人吳淑真證稱:晚上有坐遊覽車帶我們到尼加拉瀑布夜遊,導遊下車後就跟我們說那邊有燈光秀,並告訴我們要下車到對面看,之後可以順著路走回飯店,之後伊就沒有看到導遊,伊是跟其他團員一起回飯店,走路回飯店約20分鐘,路上有人與店家,但店差不多都關了,除了我們那團以外,沒有看到其他團的走路,路上也沒有多少行人等詞(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相符,固堪信上訴人吳艷珠等上開主張為真正。惟本院觀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行程表,其於99年10月24日之行程僅記載「晚上前往瀑布夜遊,欣賞夜間燈光投射在瀑布中的奇幻美景,有別於白日的氣勢磅礡,更多了一份神祕與寧靜」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並未說明瀑布夜遊往返應乘坐何等交通工具,而上開二證人均證稱導遊已告知團員如何返回飯店等語,顯見導遊並非任意棄置團員於參觀地點不顧,自難以此夜遊行程回程無導遊陪同,即認此一夜遊行程未具旅遊契約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亦不足認因此導致上訴人吳艷珠等受有時間浪費之損害。
2、尼加拉瓜瀑布飯店住宿部分:上訴人吳艷珠等主張系爭旅程團員當晚係住於飯店後棟一樓後方,前臨停車場,後臨馬路等詞,為上訴人山富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上訴人吳艷珠等主張未居住於飯店正面房間,上訴人山富公司未依規定保證入住飯店房型云云,並舉上訴人山富公司網站彩色DM為證(見原審卷第32頁),惟已為上訴人山富公司所否認,本院觀之上開DM上僅記載「安排住宿於加拿大境內飯店,讓您近距離正面欣賞瀑布美景」等語,既未指明飯店之房型為何,亦未約定團員於居住之房間內即可直接、正面看到瀑布,自不足認此部分住宿有未符通常之價值或約定之品質情事。
3、午餐及晚餐部分:上訴人吳艷珠等雖辯稱中餐及晚餐伙食差云云,惟本院觀之兩造並未約定中菜料理之價格、品質為何,且上訴人吳艷珠等亦未說明並舉證當日上訴人山富公司提供之該中式餐點有何份量不足、不衛生等品質低落情形,尚難認此日餐飲有何未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之情。
4、綜上,上訴人吳艷珠等所稱夜遊行程導遊、司機先行離去、住宿飯店未入住一定房型、中餐及午餐伙食差云云,均非足認上訴人山富公司有何未符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或有時間浪費情事,則上訴人吳艷珠等請求上訴人山富公司賠償每人2,790元,即屬無據。
㈢第三天行程(99年10月25日):
1、漩渦池、皇后公園、湖畔小鎮部分:⑴兩造均不爭執行程表其上記載符號標示為●為入內
參觀,▲符號表示下車拍照,※符號表示僅行車經過,★符號表示特殊交通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88頁反面)。而就漩渦池、皇后公園、湖畔小鎮部分,依行程表記載均標示▲符號,屬下車拍照之景點。
⑵上訴人吳艷珠等雖主張系爭旅程未至湖畔小鎮云云
,惟上訴人山富公司已提出湖畔小鎮停車收據影本證明系爭旅程確有至該處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雖上訴人吳艷珠等主張此為花鐘之收據,然本院觀之該收據名稱載明「TownOfNiagara-on-the-Lake」等語,堪認該收據所指之停車位置確係於湖畔小鎮,上訴人吳艷珠等上開主張並非可取。
⑶至漩渦池、皇后公園部分,證人謝燕基證述不記得
有去漩渦池、皇后公園一詞(見本院卷第254頁);證人吳淑真亦證述印象中導遊沒有提到游渦池或皇后公園,伊對皇后公園都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見上訴人吳艷珠等主張未至漩渦池、皇后公園等景點之詞,尚非虛妄,至上訴人山富公司雖提出之領隊 許錦玲 書寫內容為「搭乘霧中少女號途中即參觀過漩渦池及皇后公園,還停留30分鐘讓旅客拍照。皇后公園及漩渦池皆在飯店徒步之遙,請見地圖1」等語之文書(見本院卷第239頁),然上開文書既非許錦玲以證人身分經到庭訊問或在其所在訊問後所為證詞,上開文書亦非經本院命兩造會同於公證人前作成之陳述書狀,兩造復未同意於法院外以該書狀為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05條參照),該書狀應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訴人山富公司既無法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吳艷珠等確有至漩渦池、皇后公園參觀情節,自應認上訴人吳艷珠等主張未至上開二景點參觀之詞可採。
2、史凱隆塔午餐部分:上訴人吳艷珠等雖主張史凱隆塔午餐伙食差且非西式自助餐,未具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云云,惟本院觀之上訴人吳艷珠等提出菜單及照片(見原審卷第20頁),當日午餐為一般西餐,牛排或鮭魚二選一,固與行程表記載「午餐特別安排於史凱隆塔(SKYLONTOWER)瞭望台享受西式自助餐」之詞不同(見原審卷第39頁),然上訴人吳艷珠等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食用之一般西餐價格低於上開DM所稱西式自助餐之價格,或當日上訴人山富公司提供之該西式餐點有何份量不足、不衛生等品質低落情形,難認有何未具通常價格及約定品質情事,上訴人吳艷珠等上述主張自不可信。
3、漢斯威爾小鎮部分:上訴人吳艷珠等固主張於漢斯威爾小鎮並未以特殊交通工具遊覽云云,惟查,觀之行程表之內容,系爭旅程係於98年10月25日「午後沿著著名楓葉大道前往漢斯威爾小鎮,自由逛K-Mark及超市」,並未標示有使用特殊交通工具之★符號,且就漢斯威爾小鎮景點,依上述行程表之記載亦係自由逛K-Mark及超市,上訴人吳艷珠並未否認上訴人山富公司確有安排團員自由逛K-Mark及超市之行程,上訴人吳艷珠等主張未以特殊交通工具遊覽漢斯威爾小鎮云云,洵非足採。
4、K-Mark、超市部分:上訴人吳艷珠等雖主張K-Mark僅為休息站,多數商家已停業,團員只能聊天等候用餐,時間浪費云云,然查,綜觀行程表或彩色DM均未保證團員逛K-Mark或超市時應有多少商家仍在營業,團員至K-Mark時既然仍有部分商家營業,堪認上訴人山富公司已提供團員自由逛K-Mark及超市之行程,並符合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
5、晚餐部分:上訴人吳艷珠等固辯稱晚餐中西式自助餐伙食極差,相當於臺灣廉價自助餐廳云云,然查,系爭旅程之行程表或彩色DM均未約定此部分中西式自助餐之價格、品質為何,且上訴人吳艷珠等亦未說明並舉證當日上訴人山富公司提供之該中西式餐點有何份量不足、不衛生等品質低落情形,尚難認此日晚餐有何未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之情。
6、綜上,99年10月25日上訴人山富公司應提供之旅遊行程及食宿,其中漩渦池、皇后公園二景點未參觀,且上訴人山富公司並未有以其他景點代之之變更旅程情形,自與民法第514-5條規定不同,上訴人山富公司復未提出說明並舉證證明未至該二景點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山富公司之事由,致系爭旅程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而該日應進行之旅程,依行程表之記載,包含花鐘、古樸鐘塔、酒香大道買冰酒、湖畔小鎮、漩渦池、皇后公園、史塔隆塔、漢斯威爾小鎮遊覽(自由逛K-Mark、超市)等8項,然上訴人僅進行6項行程,導致時間浪費,上訴人山富公司依民法第514-8條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吳艷珠等相當之金額。又上訴人山富公司約耽誤2/8之行程,以上訴人吳艷珠等就系爭旅程每人旅費總計96,900元,每日旅費9,690元之2/8比例計算,上訴人吳艷珠等依民法第514-5條規定每人得請求上訴人山富公司賠償之相當金額應為2,423元(即9,690×1/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如前述,上訴人吳艷珠等係請求損害賠償及1倍違約金,而系爭旅程兩造簽立之旅遊契約第23條所謂上訴人山富公司未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上訴人吳艷珠等得請求上訴人山富公司賠償差額2倍之違約金,依其文義應包含根本未依契約辦理遊覽項目在內,且所稱差額,若於符合民法第514-8條規定情形時,自係指有無該旅程二者所造成時間浪費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上訴人山富公司之履約及違約情形,認違約金應以賠償金之1倍為適當。是故,上訴人吳艷珠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即為每人各4,846元。
㈣第四天行程(99年10月26日):
1、阿岡昆省立公園部分:上訴人吳艷珠等雖主張訪客中心園區簡餐未具備應有品質云云,惟查,本院觀之行程表已載明99年10月26日午餐為園區簡餐(見原審卷第39頁),且未標示此一簡餐之價格、品質為何,上訴人吳艷珠等復未說明並舉證當日上訴人山富公司提供之該園區簡餐有何份量不足、不衛生等品質低落情形,尚難認此日午餐未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又上訴人吳艷珠等另主張至阿岡昆省立公園時已停業15日,店家全數關閉,公廁皆上鎖,時間幾乎浪費云云,然查,觀之行程表有關阿岡昆省立公園遊覽行程為至訪客中心、獨木舟及展望台參觀,並未包含購物行程,而上訴人吳艷珠等並不否認於阿岡昆省立公園確有進行上述行程,自不得以無商店購物,而認此部分旅程有浪費時間,或未具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情形。
2、總督府部分:上訴人吳艷珠等主張總督府於下午5時關園,系爭旅行團於下午5時14分始抵達已無法進入參觀拍照之詞,互核與證人謝燕基證稱:有一個地方是有站衛兵的,可能是總督府,但到達時因超過時間不能進去,只能在衛兵附近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及證人吳淑真證述:有到總督府門口,但因為已經下班,所以無法進入,我們只在門口拍照等詞(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相符,堪信為真正。惟本院觀之行程表就總督府行程係標示▲符號,表示下車拍照之景點,並非入內參觀,則上訴人山富公司就此景點未提供入內參觀服務,縱係因時間未及關閉所致,亦無未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情事。
3、麗都運河、和平紀念碑部分:證人謝燕基證述有在國會大廈停車拍照,導遊指著對面說那是麗都運河,和平紀念碑沒有印象有去,也沒有印象導遊有提到和平紀念碑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證人吳淑真證稱:沒有到和平紀念碑、麗都運河等詞(見本院卷第255頁反面),已證述未至麗都運河、和平紀念碑二景點下車拍照之事實。雖上訴人山富公司提出領隊許錦玲書寫:「前往總督府時有經過麗都運河並且講解相關資料,和平紀念碑位處國會山莊對面,有下車讓客人拍照,當日夜宿渥太華,請見地圖3」等語之文書(見本院卷第239頁),然上開文書許錦玲就麗都運河部分之陳述僅表示有經過並講解相關資料,惟並未陳稱有停車於該處讓團員拍照之情節,況上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上訴人山富公司既無法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吳艷珠等確有至麗都運河、和平紀念碑下車拍照情節,自應認上訴人吳艷珠等主張未至上開二景點參觀之詞可採。
4、綜上,99年10月26日上訴人山富公司應提供之旅遊行程及食宿,其中麗都運河、和平紀念碑二景點未下車拍照,且上訴人山富公司並未有以其他景點代之之變更旅程情形,自與民法第514-5條規定不同,上訴人山富公司復未提出說明並舉證證明未至該二景點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所致,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山富公司之事由,致系爭旅程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而該日應進行之旅程,依行程表之記載,包含阿岡昆省立公園(含訪客中心、獨木舟湖、展望台)、國會大廈、和平紀念碑、麗都運河、總理官邸、總督府等6項,然上訴人僅進行4項行程,導致時間浪費,上訴人山富公司依民法第514-8條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吳艷珠等相當之金額。又上訴人山富公司約耽誤2/6之行程,以上訴人吳艷珠等就系爭旅程每人旅費總計96,900元,每日旅費9,690元之2/6比例計算,上訴人吳艷珠等依民法第514-5條規定每人得請求上訴人山富公司賠償之相當金額應為3,230元(即9,690×1/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如前述,上訴人吳艷珠等依民法第514-8條規定及兩造簽立之旅遊契約第23條約定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以該損害賠償金為差額標準之2倍違約金,本院審酌上訴人山富公司之履約及違約情形,認違約金應以賠償金之1倍為適當。是故,此部分上訴人吳艷珠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即為每人各6,460元。
㈤第五天行程(99年10月27日):
1、塔伯拉山纜車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塔伯拉山纜車未乘坐之事實,惟上訴人山富公司辯稱有以健行、參觀聖安妮教堂及搭乘蒙特婁水陸兩棲船為替代行程,並經上訴人吳豔珠等同意云云,然已為上訴人吳豔珠等所否認:
⑴按「旅遊營業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變更旅遊
內容。旅遊營業人依前項規定變更旅遊內容時,其因此所減少之費用,應退還於旅客;所增加之費用,不得向旅客收取。旅遊營業人依第1項規定變更旅程時,旅客不同意者,得終止契約」,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514-5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系爭旅遊契約第31條約定「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指上訴人山富公司)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指上訴人吳豔珠等)收取。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等內容,核與民法上開規定相符。
⑵上訴人山富公司就其辯稱以健行、參觀聖安妮教堂
及搭乘蒙特婁水陸兩棲船等行程變更原定乘坐塔伯拉山纜車及參觀聖安尼峽谷二行程之情,並未提出系爭旅程團員同意變更上述行程所簽立之書面文件證明之,再參諸證人謝燕基證稱塔伯拉山渡假村,只有少數店家有開,纜車也都停駛,那天領隊有說想要爬山的可以去爬。29日有坐車到聖安尼峽谷,在入口處等開門,等了至少有二十分鐘,後來裡面的人出來跟我們說沒有開放,我們才離開,中間有到聖安妮教堂,領隊說時間還很長,司機有個景點,因為是必經的路程,教堂是在馬路邊,所以司機就停下讓我們下車參觀,順便上廁所,當時領隊有問我們要不要看,因為時間還早,所以我們也同意,後來有去坐鴨子船,領隊說因為我們沒有去聖安尼峽谷,為了補償我們才招待我們去坐鴨子船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第254頁),證人吳淑真證述:29日有到聖安尼峽谷,但沒有進去,原本我們在外面等,等了約十幾、二十分鐘,後來有工作人員出來說裡面有一條橋是危橋,不讓我們進去,這些是導遊跟我們說的,講完我們就只好走了,之後司機說那邊有聖安妮教堂,我們可以下去拍照,所以就帶我們到那邊拍照並上廁所,領隊的意思是因為時間還很久,路途經過,就讓我們下車看一下,並沒有特別徵求我們的同意是否要去那邊,之後有坐鴨子船,因為領隊說聖安尼峽谷沒有去,幾乎整天都沒有行程,公司就招待我們去坐鴨子船等詞(見本院卷第256頁),則由證人謝燕基及吳淑真之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山富公司就塔伯拉山渡假村爬山、至聖安妮教堂參觀、乘坐蒙特婁水陸兩棲船之行程,並未告知團員係變更原定乘坐塔伯拉山纜車及參觀聖安尼峽谷二行程而改以上開行程代之,再參諸系爭旅程行程表第5天即99年10月27日之行程,除搭乘纜車登上山頂外,另有「預留一整個下午的悠閒時光讓貴賓們用最愜意的步伐,在這山區中信步漫遊欣賞楓紅」,則於塔伯拉山健行或爬山亦僅是原定行程,換言之,對系爭旅程之團員而言,所謂健行、至聖安妮教堂參觀、乘坐蒙特婁水陸兩棲船之行程,均僅係原定行程或額外贈與之旅程,是故,上訴人山富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514-5條規定及系爭旅遊契約第31條約定,主張已以其他行程代替塔伯拉山纜車及聖安尼峽谷行程,並經上訴人吳艷珠等同意。是以,就塔伯拉山纜車及聖安尼峽谷行程部分,應認上訴人山富公司並未提供該旅程服務,亦未變更此部分旅程以其他旅程代之。
2、午餐部分:上訴人吳艷珠等雖主張此日午餐部分簡餐極差,未具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云云,惟查,本院觀之行程表已載明99年10月27日午餐為園區簡餐(見原審卷第40頁),且未標示此一簡餐之價格、品質為何,上訴人吳艷珠等復未說明並舉證當日上訴人山富公司提供之該園區簡餐有何份量不足、不衛生等品質低落情形,尚難認此日午餐未具通常價值或約定品質。
3、晚餐部分:上訴人吳艷珠等固另主張此日晚上僅提供西式三道式料理,未具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云云,然查,依行程表所示本日之晚餐為西式三道式料理,且未具體標明該料理之價格及品質,則上訴人山富公司已依約提供西式三道式料理之餐點,上訴人吳艷珠等復未舉證證明該餐點有何份量不足、不衛生等品質低落情形,應認此日晚餐餐點已符合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
4、綜上,99年10月27日上訴人山富公司應提供之旅遊行程及食宿,其中塔伯拉山渡假村並未依約提供搭乘纜車之服務,且上訴人山富公司並未有以其他景點代之之變更旅程情形。又無法搭乘纜車固係因纜車已停止營業緣故,惟依上訴人吳艷珠等提供之塔伯拉山渡假村纜車網站營業公告,纜車搭乘服務之營業期間係至99年10月17日為止(見原審卷第60頁),與系爭旅程排定至此景點之99年10月27日已相隔10日,而上訴人山富公司乃承辦旅遊活動之專業機構,此一行程亦非初次辦理,對於系爭旅程所安排之內容有可能因天候因素所造成之影響,依現行網路傳播資訊取得迅速便利之情形下,當可輕易查知行程內容如各景點是否開放、關閉,上訴人山富公司自應隨時查閱各景點情況並預先慮及而有其他適當安排及規劃,並於行前明白告知旅客,上訴人山富公司尚不得以行程狀況係委由當地旅行社處理而推諉責任,是以,上訴人山富公司未能妥適安排此日旅程,致生爭議,自應認為無法搭乘纜車亦無其他代替行程造成之時間浪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山富公司所致,而該日應進行之旅程,依行程表之記載,包含塔伯拉山渡假村纜車之搭乘及遊覽2項,然上訴人山富公司僅進行1項行程,導致時間浪費,上訴人山富公司依民法第514-8條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吳艷珠等相當之金額。又上訴人山富公司約耽誤1/2之行程,以上訴人吳艷珠等就系爭旅程每人旅費總計96,900元,每日旅費9,690元之1/2比例計算,上訴人吳艷珠等依民法第514-5條規定每人得請求上訴人山富公司賠償之相當金額應為4,845元(即9,690×1/2,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又如前述,上訴人吳艷珠等依民法第514-8條規定及兩造簽立之旅遊契約第23條約定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以該損害賠償金為差額標準之2倍違約金,本院審酌上訴人山富公司之履約及違約情形,認違約金應以賠償金之1倍為適當。是故,此部分上訴人吳艷珠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即為每人各9,690元。
㈥第六天行程(99年10月28日):
1、早餐部分:上訴人吳豔珠等固主張當日未在飯店內用早餐,只提供可麗餅及飲料1杯,與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不符云云,然查,系爭旅程之行程表記載當日早餐為飯店早餐(見原審卷第40頁),上訴人山富公司未提供飯店早餐雖與該行程表約定不符,然兩造並未約定飯店早餐之價格為何,上訴人吳艷珠等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食用之一般西餐價格低於上開行程表所稱飯店早餐之價格,或當日上訴人山富公司提供之該早餐餐點有何份量不足、不衛生等品質低落情形,難認有何未具通常價值及約定品質情事,上訴人吳艷珠等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2、晚餐部分:上訴人吳豔珠等主張當日於蒙特倫西瀑布晚供僅提供瀑布旁法式三道式料理,不可點牛排,湯及生菜亦二選一,與廣告標示晚餐於瀑布旁享用西式餐,體驗法式悠閑愜意的秋意時光不符云云,惟查,上開廣告及行程表均只標明本日晚餐為瀑布旁法式三道料理(西式餐),並未具體約定餐點之價格或三道式料理內容,則上訴人山富公司已提供瀑布旁法式三道式料理,上訴人吳豔珠等未舉證證明當日上訴人山富公司提供之該晚餐餐點有何份量不足、不衛生等品質低落情形,應認已具通常價格及約定品質。
㈦第七天行程(99年10月29日):
1、聖安尼峽谷部分:聖安尼峽谷依行程表標示係屬●入內參觀之行程,惟兩造均不爭執未進入聖安尼峽谷參觀,承前,上訴人山富公司辯稱聖安尼峽谷已以聖安妮教堂及水陸兩棲船之搭乘作為代替行程,上訴人吳豔珠等亦已同意云云,並非可採,應認上訴人山富公司並未提供至聖安尼峽谷參觀之服務,且未提供變更替代之旅程。又聖安尼峽谷無法參觀之原因,固係因園區關閉緣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聖安尼峽谷於99年係營業至10月之第3週,此有上訴人吳豔珠提出之聖安尼峽谷網站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同前所述,上訴人山富公司為專業旅遊公司,此一行程並非初次辦理,依現行網路傳播資訊取得迅速便利之情形下,當可輕易查知此一景點於99年10月29日之前是否已關閉,是以,上訴人山富公司未能妥適安排聖安尼峽谷參觀行程,自應認為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山富公司所致。
2、奧林匹克運動場、聖母院、皇家山公園部分:⑴上訴人山富公司雖辯稱已於搭乘水陸兩棲船時解說
聖母院,並提出領隊許錦玲書寫文書:「因聖母院前道路及廣場在整修無法靠近,乘坐水陸兩用鴨子船239頁),惟上開文書如前所述,並無證據能力,且上訴人山富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聖母院斯時確有道路及廣場整修之情,參酌證人謝燕基證述:不記得領隊有提到聖母院的道路在整修等事,聖母院伊完全沒有印象領隊有提到,後來有去坐鴨子船,乘坐鴨子船時,也沒有印象領隊有提到聖母院等詞(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證人吳淑真證述:沒有去聖母院,之後有坐鴨子船,沒有提到不去聖母院等詞(見本院卷第256頁),堪認上訴人山富公司並未提供聖母院下車拍照之行程,且未提供此行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山富公司所致。
⑵上訴人山富公司辯稱有於晚餐後帶領團員至皇家山
公園欣賞夜景等語,而證人謝燕基證述:當天坐完鴨子船之後就去吃飯,後來領隊說司機知道有個看夜景的地方,印象中是往皇家山公園的路上,讓我們去看夜景,伊記得車子是往山區走,下車之後我們停留5分鐘左右,伊只記得有看到動物,有往下看到市區的夜景,至於那個點有無休息的地方或是否是公園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反面),則依證人謝燕基證稱領隊確有帶領團員看夜景,且車程方向為往皇家山公園的路上,足見上訴人山富公司辯稱團員有至皇家山公園觀賞夜景,應屬可信。上訴人吳艷珠等主張上訴人山富公司未提供此一行程服務云云,自非可取。
⑶至於奧林匹克運動場,依行程表所標示係屬▲下車
拍照之景點(見原審卷第40頁),而證人謝燕基證述:我們先到奧林匹克運動場旁的展望臺,只從塔上看運動場四周,沒有入內參觀,停留約一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54頁);證人吳淑真證述:到蒙特婁時,我們沒有進去參觀奧林匹克運動場,只有搭電梯上去走一圈,看奧林匹克運動場的全景等詞(見本院卷第256頁),足認上訴人吳豔珠等確實未進入奧林匹克運動場參觀,惟依行程表所示,該景點本即非入內參觀之景點,上訴人山富公司選擇足可觀賞奧林匹克運動場全景之鄰近展望臺景點,提供團員觀賞奧林匹克運動場全景並拍照,應認上訴人山富公司已履行兩造所約定至奧林匹克運動場遊覽之旅程,上訴人吳豔珠等仍爭執未至該景點云云,顯非足採。
3、綜上,99年10月29日上訴人山富公司應提供之旅遊行程及食宿,其中聖安尼峽谷部分並未依約提供入內參觀之服務,聖母院部分亦未提供下車拍照之服務,且上訴人山富公司就上開二景點並未有以其他景點代之之變更旅程情形,且上訴人山富公司未依約履行此二景點應提供之服務,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山富公司,而該日應進行之旅程,依行程表之記載,包含聖安尼峽谷入內參觀、奧林匹克運動場、聖母院、皇家山公園下車拍照,登上蒙特婁塔展望台等5項行程,然上訴人山富公司僅進行3項行程,導致時間浪費,上訴人山富公司依民法第514-8條規定,自應賠償上訴人吳艷珠等相當之金額。又上訴人山富公司約耽誤2/5之行程,以上訴人吳艷珠等就系爭旅程每人旅費總計96,900元,每日旅費9,690元之2/5比例計算,上訴人吳艷珠等依民法第514-8條規定每人得請求上訴人山富公司賠償之相當金額應為3,876元(即9,690×2/5)。又如前述,上訴人吳艷珠等依民法第514-8條規定及兩造簽立之旅遊契約第23條約定得請求損害賠償及以該損害賠償金為差額標準之2倍違約金,本院審酌上訴人山富公司之履約及違約情形,認違約金應以賠償金之1倍為適當。是故,此部分上訴人吳艷珠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即為每人各7,752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吳豔珠等每人得請求上訴人山富公司減少之費用為1萬元,得請求時間浪費之賠償為14,374元(即2,423元+3,230元+4,845元+3,876元),得請求違約金為24,374元,三者合計為48,748元。是以,上訴人吳豔珠等請求上訴人山富公司給付每人48,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上訴人山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吳豔珠等每人各2萬元,及自100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有未洽,上訴人吳豔珠等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吳豔珠等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吳豔珠等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吳豔珠等仍執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原審判決上訴人山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吳豔珠等每人2萬元及利息部分,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山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豔珠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山富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劉又菁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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