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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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明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趙明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1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於102年2月28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公益捐款,於101年12月14日確定在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2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並於3月4日、4月8日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場提供支付單據證明,受刑人均未到場,撥打受刑人電話無人接聽;另發函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查詢受刑人有無繳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函稱尚未收到受刑人的認罪協商金1萬元。受刑人未依判決支付認罪協商金,所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本院於102年4月25日收受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書),受刑人已於102年4月1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姑不論受刑人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本件已因受刑人死亡,而無從執行刑罰,本件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之受裁判對象已不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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